(2015)丽莲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冉启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甲,农民��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3月25日被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15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凤斌,浙江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杨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凤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冉某甲到丽水市经济开发区绿谷大道和枫岭街路口“中国银行”自动取款机取钱时,发现被害人王某的银行卡留在atm机上未取走,便按取款键接连取了三笔现金,每笔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冉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人民币15000元归还给被害人王某。被告人冉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冉某甲系累犯,且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本案的被害人王某于2015年3月5日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冉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信息;2、被告人冉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4、证人唐某的证言;5、视频监控;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7、银行交易查询;8、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照片;9、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0、谅解书;11、证明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冉某甲在实施盗窃犯罪后,能够迅速悔悟自己的犯罪行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归还了赃款,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因此根据被告人冉某甲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对其可不需要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某甲系累犯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冉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奇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魏小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