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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周鹏与郑久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鹏,郑久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258号原告周鹏,居民。被告郑久政(曾用名郑珧徽),公务员。原告周鹏诉被告郑久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佘云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鹏,被告郑久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鹏诉称:郑久政因在山东省莱西市承包铁矿,就邀我入伙,我们于2010年10月11日签订协议,约定我入股150000元,在开工生产结算后先返还本金再分利。同年10月12日我把入股资金150000元打入郑久政邮政银行账户。后郑久政未与我协商擅自作主退出铁矿,将股金转投其它地方使用,我即要求退伙归还股金,我们协商同意把我入股资金150000元转为他个人借款,约定于2011年10月30日偿还。2012年1月14日,郑久政偿还50000元。2011年3月16日,郑久政又以购买挖掘机为由又向我借款7万元,并于同年4月2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使用期限7个月。上述两笔合计17万元借款,郑久政于2014年9月29日给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从各自借款时间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郑久政及时偿还借款17万元,并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被告郑久政辩称:原告所诉事由经过属实。因一次性偿还借款确有困难,请求法庭主持调解,允许我分期分批偿还本金,利息以后再说。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周鹏同郑久政签订协议,约定周鹏投资150000元资金入股郑久政在山东省莱西市承包的铁矿,于铁矿开始生产后在账务结算时先返还周鹏本金后分利。2010年10月12日,周鹏如约将投资款150000元转入郑久政在竹山中心邮政储蓄所开设的账户内,郑久政于同日收到该笔投资款后出具收条一份。后周鹏得知郑久政未经其同意已从山东省莱西市铁矿退出,既要求郑久政归还投资款。经双方协商同意,郑久政自愿把周鹏入股资金150000元转为借款,于2011年9月2日商定同年10月30日偿还。2012年1月14日,郑久政偿还50000元,出具说明剩余100000元投资款从2012年1月19日起改为借款使用。2011年3月16日,郑久政另向周鹏借款7万元用于周转,约定使用期限7个月,并于同年4月2日出具借条一份。上述两笔合计17万元款项,郑久政于2014年9月29日给周鹏出具借条一份,说明其中的10万元从2010年10月12日起支付利息,7万元从2011年3月16日起支付利息,均按月利率15‰计付。现原告周鹏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被告郑久政及时偿还借款17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周鹏与被告郑久政协商同意将原告的投资款转为被告的借款,约定了偿还期限和利息计付方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久政从原告周鹏处借款7万元用于周转属合法借贷关系,亦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标准未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久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鹏借款17万元及其利息(10万元借款从2010年10月12日起计付利息,7万元借款从2011年3月16日起计付利息,利率均为月1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郑久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五堰支行;账户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佘云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吴萌萌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