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仁民初字第0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吴云与王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仁民初字第0957号原告吴云。委托代理人徐淑萍。被告王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芳。原告吴云与被告王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云委托代理人徐淑萍、被告王峰、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沈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云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王峰驾驶苏F×××××小型轿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王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进行了住院手术治疗,并构成十级伤残。又因被告平安公司系苏F×××××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机构,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51452元(此金额已扣除32117.08元)。被告王峰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F×××××小型轿车在平安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垫付了32117.08元的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由于事故中被告王峰所驾车辆右侧后部与原告的电动车左手把发生碰撞,可见被告王峰驾驶车辆右转在前,原告吴云驾驶车辆在后。原告在道路上行驶未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对本案的车辆投保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7时15分左右,被告王峰驾驶苏F×××××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峰),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兴东镇老小学T字型路口右拐弯向西行驶时,该车右侧后部与同方向原告吴云驾驶的通州市120860电动自行车左手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20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峰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云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吴云受伤后即被送到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颅脑外伤、右侧额颞枕部硬膜下血肿。原告在该院住院至同年4月8日出院。原告共发生医疗费32626.88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509.8元,被告王峰垫付32117.08元。2015年1月26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云伤残等级、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等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遗有脑外伤后智力损害(属钝性范畴)、脑外伤后综合症,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住院期间为2人,其余时间为1人;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810元。另查明,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期限均为2013年9月3日起到2014年9月2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条款。现原告因其余损失未获赔偿,遂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吴云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已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云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吴云与被告王峰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原告吴云在行驶过程中未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主张,因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肇事车辆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在平安南通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超过该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被告王峰根据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被告王峰为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故被告王峰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可由被告平安公司以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限向原告直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以及被告的质证,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2626.88元。原告吴云为治疗共发生医疗费32626.88元有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平安公司提出将原告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金额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原告非医保用药具体明细及医保范围内替代用药清单,故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原、被告认可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营养费600元。原、被告认可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提供南通博众服装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该公司手工组员工,月工资收入1800元。原告据此主张其误工费9000元(1800元×150天÷30)。被告平安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明无相应的工资表、考勤记录及完成工作的任务记载佐证,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近60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在庭审中提供的南通博众服装有限公司证明缺乏相应的工资表、考勤记录及完成工作的任务记载佐证,系孤证,其内容中亦无原告收入减少的记载,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工作且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收入减少的客观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法不予采信。5、护理费644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70元标准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为92人次。原告该项主张未超出法定标准及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25836.2元。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其参照本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3598元/年计算该损失,期限为19年。两被告对此损失的计算标准和方式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负担及其残疾赔偿金适用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等因素综合确认。8、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为4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治疗需要等情形酌情认定。9、财产损失100元。原告提供南通市通州区兴飞综合服务公司开具给原告吴云金额为280元的劳务费发票1张,主张车辆修理费280元,但未能提供修理更换配件明细单佐证。被告平安公司对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认可原告车辆修理费1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280元未经第三方评估确认,故被告平安公司对原告修理费异议成立,本院根据被告平安公司意见酌情认定原告修理费100元。8、鉴定费281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进行佐证。该费用列入诉讼费范围,由原、被告依法承担。原告吴云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损失合计71479.08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47676.2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23802.88元,合计71479.08元。被告王峰已经赔偿原告吴云321**.08元,应当由原告在上述赔偿款中直接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云因受伤造成的损失39362元,返还被告王峰32117.08元。二、驳回原告吴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8元,鉴定费2810元,合计3218元,由原告负担4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3170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垫付3018元,由被告王峰垫付200元,待执行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分别给付原告吴云及被告王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6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洪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唐志强第1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