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启开民初字第01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严飞、施允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龚向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飞,施允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龚向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开民初字第01792号原告严飞。原告施允辉。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斌,启东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公园北路1063号。负责人盛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鑫辉、张瑞瑞,公司职员。被告龚向荣。原告严飞、施允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龚向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飞、施允辉的委托代理人吴斌、被告龚向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鑫辉、张瑞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4年1月13日,原告严飞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施允辉)与被告龚向荣驾驶的苏F×××××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严飞、施允辉受伤,两车部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严飞与被告龚向荣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施允辉无责任。二、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龚向荣驾驶的苏F×××××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00万元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两原告受伤治疗的概况:事发当日,原告严飞入住启东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第1-7肋骨)、两肺挫伤、两侧胸腔积液、左肩部软组织挫伤”,经治疗于同年1月23日好转出院。原告严飞共计支出医疗费9518.2元、担架费100元。2014年8月7日,启东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严飞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交通意外致多发性肋骨骨折(第1-7、10肋),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其误工期限评定为15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3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560元。原告施允辉于事发当日被送至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多发软组织伤”,经抢救,因伤情严重于同年1月14日转入上海市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入院当日接受“双侧额叶脑内血肿、挫裂伤组织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2014年1月23日,原告病情平稳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康复治疗、三月后行颅骨修补。出院次日,原告依据医嘱入住启东市中医院,经康复治疗后于1月30日出院。2014年5月5日,原告再次入住上海市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于5月8日接受“全麻下双侧额顶部颅骨缺损修补术”,5月15日,原告好转出院。共计支出医疗费110510.6、药房购药17694元、担架费150元、救护车费1300元,伙食费348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因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对伙食费348元不再主张。2014年8月7日,启东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施允辉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交通意外致伤,经治疗后,被鉴定人颅脑损害目前有智能及精神损害的表现,结合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测定评定为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脑外伤后人格改变,构成道路交通七级伤残;其颅骨缺损,构成道路交通十级伤残。2、其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81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施允辉的伤残等级以及其神经障碍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核后照准。2014年11月14日,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施允辉系脑外伤致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损。与车祸有直接因果关系。2014年12月17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施允辉颅脑损伤致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检查费合计3591元。四、原告严飞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元/日×10日)、营养费600元(60日×10元/日)、误工费16728元(150日×111.52元/日)、护理费2100元(30日×70元/日)、残疾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77.14元(11820元/年×5年×20%÷7×2人)、车损350元、交通费1000元。五、原告施允辉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29日×18元/日)、营养费900元(90日×10元/日)、误工费22800.60元(180日×126.67元/日)、护理费6300元(90日×70元/日)、残疾赔偿金212945.2元(34346元/年×20年×31%)、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427.07元(原告的父亲65955.60元(11820元/年×18年×31%)、原告儿子25471.46元(23476元/年×7年×31%÷2))、物损750元、交通费3000元。六、当事人先行垫付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龚向荣已先行为原告严飞垫付人民币15000元。双方对第一、二、三项无争议,被告对原告严飞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原告施允辉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以及误工时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严飞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1644.2元,但其未能证明被告龚向荣向其公司投保时,其作为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尽到了释明义务,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原告支出的担架费系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行动不便而有偿使用医院担架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并计入医疗费范畴。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票据,本院支持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计961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0元;3、护理费2100元;4、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卡交易明细,其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2709.88元/月,故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支持原告误工费13549.4元(2709.88元/月×5月);5、残疾赔偿金13738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责任比例等因素酌情支持5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启东市近海镇黄海村村民委员会以及启东市公安局近海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本院对原告父母的身份信息予以认定,另,依据原告的陈述,其父亲每月有400元的民政补助,故本院支持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02.86元((11820元/年-4800元/年)×5年×20%÷7)、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88.57元(11820元/年×5年×20%÷7);8、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家庭住址以及鉴定情况酌情支持400元;9、车辆损失,原告提供了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350元予以认定。综上,原告严飞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71873.03元(医疗费项目10398.2元、伤残项目161124.83元、财产损失350元)。本院核定原告施允辉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证明被告龚向荣向其公司投保时,其作为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尽到了释明义务,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原告支出的担架费系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行动不便而有偿使用医院担架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并计入医疗费范畴。原告支出的救护车费用,由本院计入交通费。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在药房购药支出的费用,系住院过程中依据医嘱在医院药房内所购,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上述购药亦合理。针对原告使用的内固定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系进口材料,对此,本院认为,目前进口医疗器材与国产高品质医疗器材之间的价格差异在逐渐缩小,原告作为患者听从医方的意见使用较好的医疗器材以达到更好的治疗效果并无过错,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纳。就医院收取的住院伙食费,原告陈述予以放弃。故本院支持原告施允辉医疗费合计12835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本院审核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7日,故本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18元/日×27日);3、营养费900元;4、护理费63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其从事电工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水电组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的出勤记载表,被告对此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从业状况存在虚假,故本院依据江苏省建筑安装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26.67元/日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支持原告误工费22800.6元(126.67元/日×180日);6、残疾赔偿金212945.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案涉事故的责任比例以及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等因素酌情支持13000元;8、被扶(抚)养人生活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启东市公安局汇龙镇中心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以及启东市近海镇大圩村村民委员会与启东市公安局近海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本院对原告儿子杨佳严、原告父亲施洪生的身份信息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5471.46元(23476元/年×7年×31%÷2)、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5955.60元(11820元/年×18年×31%),年赔偿总额尚未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故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的住院时间、转院情况、家庭住址以及救护车费用等,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3000元;9、物损,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财产损失确认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物损750元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施允辉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479963.46元(医疗费项目129740.6元、伤残项目349472.86元、财产损失750元)。原告严飞与施允辉在庭审中表示,就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由两原告各半受偿,其余损失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受偿,本院对此予以准许。故原告严飞可在交强险限额内获赔60350元(医疗项目5000元、伤残项目55000元、财产损失35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比例50%获赔55761.52元(医疗项目2699.1元、伤残项目53062.42元);原告施允辉可在交强险限额内获赔60750元(医疗项目5000元、伤残项目55000元、财产损失75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被告龚向荣的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其赔付50%计209606.73元(医疗项目62370.3元、伤残项目147236.43元)。被告龚向荣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严飞先行垫付的15000元,由原告严飞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严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116111.52元;二、原告严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被告龚向荣垫付款计人民币15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允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270356.73元四、驳回原告严飞、施允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收取2342元、首次鉴定费4370元,两项合计6712元(两原告已预交),二次鉴定费3591元(被告保险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严飞、施允辉负担3212元、由被告龚向荣负担3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负担35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2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陆 涛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卢国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徐赛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