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民一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阳松云与被告孙淇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松云,孙淇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一初字第1298号原告阳松云,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委托代理人周志林,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淇团,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原告阳松云与被告孙淇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义、吴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丹担任记录。原告阳松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淇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阳松云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隆民一初字第129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孙淇团所有的位于隆回县桃洪镇文体路62号附21号的四层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隆国用(2005)第022697号,房产证编号为隆房权证私字第97**号房屋予以查封。原告阳松云诉称:被告孙淇团在怀化市黔城和通道县与人合作房地产开发项目,因缺少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10月22日和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两次借款各20万元,约定按月付清利息,借期一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孙淇团借款后,按月结息至2014年7月20日止。被告孙淇团于2014年9月10日便失去联系至今。原告多方打听,得知其资不抵债,下落不明。为此,为保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2、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止的利息20000元;3、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淇团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阳松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2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其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阳松云与被告孙淇团系朋友关系。孙淇团在怀化市黔城等地与人合作房地产开发项目。因缺少资金周转,于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利息按四分计算,按月付清利息,借期为一年。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月息按四分计算,按月付清利息,借期为一年。上述借款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9日,之后被告失去联络,未还本付息。另查明,2014年7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至1年期为6.00%,400000元借款按年利率6.00%四倍计算,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为1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淇团以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阳松云借款200000元,后又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阳松云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按约偿还了一部分利息后被告失去联系,未按约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余下的借款本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及顺延利息,违反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淇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阳松云借款本金400000元,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止的利息16000元,按年利率6%四倍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阳松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00元,诉讼保全费2600元,合计10200元,由被告孙淇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喜人民陪审员 刘义人民陪审员 吴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罗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