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吉志卿与巨鹿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志卿,巨鹿县人民政府,吉文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初字第8号原告吉志卿。委托代理人吉桂锁。委托代理人李晓强��邢台市桥西区新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巨鹿县人民政府,巨鹿县新华北街。法定代表孙保祥,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冯志明,巨鹿县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民,巨鹿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吉文房。委托代理人袁春英,巨鹿县巨鹿镇诚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吉志卿诉被告巨鹿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吉文房土地登记一案,原告吉志卿不服被告巨鹿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吉文房颁发的巨集用(2013)第08021001号宅基地使用证,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志卿及委托代理人吉桂锁、李胜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志明、刘民,第三人吉文房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春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志卿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为邻居,2011年8月9日巨鹿县政府以巨政复字(2011)37号批复吊销了原告的巨土集建(2007)字第050306号土地使用证,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邢台市政府申请复议,至今未出复议决定,之后被告又将原告的土地证注销,并出具处罚决定让原告将1.2×1.2米围墙拆除,为此原告向邢台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复议维持原处罚,在复议过程中得知,被告又为第三人颁发了巨集用(2013)第08021001号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行为缺乏事实依据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8月9日巨鹿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依法吊销巨土集建(2007)字第050306号土地使用证的批复》;2、邮件回执;3、吉志卿土地使用证;4、巨土罚字(2014)3号处罚决定书;5、邢国土资复决字(2014)第14号��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巨鹿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巨集用(2013)字第08021001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巨集用(2013)字第08021001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面积内的土地系吉陈庄村委会农民集体所有,根据1998年11月10日吉陈庄村编号为154304吉文房房土地登记使用书、土地登记审批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巨鹿县人民法院(2010)巨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邢行再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及本案第三人吉文房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等相关资料,答辩人主管部门就该处土地重新进行了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等相关法律程序,为第三人吉文房核发了巨集用(2013)字第08021001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因此被告的办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8月9日巨鹿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依法吊销巨土集建(2007)字第050306号土地使用证的批复》;2、(2010)巨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2010)邢行再终字10号行政判决书;3、1998年11月10日吉文房原核定材料;4、巨鹿县国土资源局补办宅基证申请;5、为吉文房补办宅基证材料。第三人吉文房述称,一、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1)原告原来所持有的巨土集建(2007)字第050306号土地使用证,已于2011年8月9日被巨鹿县人民政府依法吊销,并注销登记。距离原告被吊销土地使用证的时间相隔近三年后,2014年6月11日巨鹿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下达了(2014)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是基于原告对该处土地不拥有合法使用权后,责令原告拆除非法占用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而巨鹿县人民政府为我(第三人)颁发巨集用(2013)第08021001号土地使用证的时间是在2013年6月8日,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巨鹿县人民政府依法对我给予颁证行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2)如果该案需要启动诉讼或撤销程序的话,该案应由其有土地所有权主体资格的村委会集体或人民政府土地行政部门来行使诉讼或处理权,而本案原告即不具备合法使用该土地权利人,同时又不具备土地所有权人的法人地位,所以说原告根本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巨鹿县人民政府为我(第三人)颁发的巨集用(2013)第08021001号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事实上是属于巨鹿县国土资源局在纠错过程中,对我原来应使用该土地情况的土地使用证的颁发行为。因为涉及我对该处土地的使用权纠纷问题早在2010年间经巨鹿县法院和邢台市中院二级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公正裁判(详见巨鹿县法院(2010)巨行初字第6号判决,邢台市中院(2010)邢行再终字第10号终审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巨鹿县国土资源局、巨鹿县人民政府依据判决结果,将原来对我的处罚行为给以纠正,并依据事实根据,在我原来已经使用土地面积的基础上,未作任何变更和变动,为我补发的该土地使用证,并非是新批准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巨鹿县人民政府为我补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是依据基本事实和证据,程序合法,并没侵犯原告的任何权益。三、巨鹿县人民政府为我补发的该土地使用证所标示的土地面积及四至,还是我原来应使用的土地面积及四至未变动,而且在该处土地的总面积中包含了绝大部分面积为我的原来老宅部分。从现有该土地面积东西长为14米,南北长为16.16米,而其中我原来的旧宅宅基面积就占了东西长达12.80米,南北长为16.16米,只有其余东西长1.2米,南北长16.16米部分,是由吉陈庄村委会于1994年间发放给我,1998年经村委会和巨鹿县国土资源局统一丈量后发证时加在一起的。同时根据巨鹿县国土资源局所存档中填写的,编号为154304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卡所记载,我原土地使用面积四至与2013年巨鹿县人民政府为我补发的(2013)第08021001号土地使用证中的使用面积、四至相同,没有任何变动。由此可见,巨鹿县人民政府为我补发的该证,充分体现了我对该处土地使用情况的原状原貌,也充分证明了巨鹿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诉讼请求撤销该土地使用证与法无据,与理不通。也是对我合法使用该处土地权利的极大侵害。综上所述,巨鹿县人民政府为我颁发的巨集用(2013)第08021001号土地使用证��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对巨鹿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应依法给予支持。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巨鹿县人民政府为我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益,本案与原告没有任何利害关系,请求法院依法裁判,驳回原告的无理之诉,支持巨鹿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以维护我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交证据有,1、1994年1月10日吉陈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巨鹿县人民法院(2010)巨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0)邢行再终字10号行政判决书;3、巨鹿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依法吊销巨土集建(2007)第050306号土地使用证的批复;4、巨鹿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李庆坤等21宗土地证书废止公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当庭进行了互相质证。对被���提交的证据3、4、5,本院不予认定。据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属于同村分属不同小队,在统一规划发放宅基地时,以小队为单位逐排发放,有明显界线,原告与第三人左右相错为邻,原告在西北边,第三人在东南边。1988年原告所在大队第四小队发放宅基地,原告获得现在宅基地,南北长15.63米,东西宽14.2米(有村委会证明)。2001年原告在该宅基地上建北房四间及围墙和门楼,因与第三人存争议未建围墙。第三人吉文房老宅基地南北16.16米,东西12.80米,该宅基地为该村委会第三生产小队土地。1994年吉陈庄村委会出具证明经研究放给吉文房宅基一处,合款100元,西至坟北至坑南至街,并有保队干部吉祥生签字。第三人以此为由,于1998年申请办理现宅基地证,在办证申请书中填写面积包括与原告争议的1.2×1.2米土地。在办证中被告调查该宅基地存在争议��未给第三人办理该宅基地使用证。第三人于2001年3月在其住宅西侧向西扩展1.2×16.16米(系第四小队土地)并圈入自己的院落内。原告于2002年6月15日向被告举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1条的规定,于2004年7月27日作出巨土行罚字(2004)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不服,向巨鹿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巨鹿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11月29日作出(2004)巨政复字第006号复议决定,维持巨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巨土行罚(2004)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人又向巨鹿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巨鹿县法院于2005年2月18日作出(2004)巨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巨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巨土行罚字(2004)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吉文房仍不服上诉至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8日作出(2005)邢行终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巨鹿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巨鹿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巨鹿县人民法院强制将吉文房所建老宅基以西的1.2米围墙进行拆除。2007年7月30日按法定程序巨鹿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办理了巨土集建(2007)第0503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裁面积南北15.63米,东西14米,并标注了四至。2008年2月15日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对被告处罚吉文房一案提出抗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示邢台市中级法院再审,后又经巨鹿县人民法院再审,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终案,以原处罚内容所依据的审批表两页纸张尺寸不同,不能自然对接,该审批表存在瑕疵,被告依据有瑕疵的审批表作为处罚决定依据,证据不足予以撤销。被告也因为上述原因于2011年8月9日将原告的巨土集建(2007)第050036集体土地使用证吊销,于2013年6月8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巨集用(2013)���08021001号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包括有争议的1.2×1.2米土地。原告认为该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形成本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3款,农村村民住宅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第三人在老宅基地的基础上向西扩1.2×16.16米,虽有1994年1月吉陈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据并未注明宅基地坐落位置、面积,无四至标注。且第三人向西扩建的1.2×16.16米与他人存在争议,被告并未调查核实第三人土地的真实情况,只是依据1998年第三人申请办理的申请书和登记证记载的尺寸而为第三人办理该土地使用证,在程序上不合法,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巨集用(2013)08021001宅基地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告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1、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巨鹿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吉文房颁发的巨集用(2013)08021001号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巨鹿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大水代理审判员 米燕阁人民陪审员 白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彦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