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马克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克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00076号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克勇,男,1957年1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汉族,无业,住江苏省,户籍地江苏省。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9月15日被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0年1月21日被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2年10月18日被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六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6年4月10日被减刑为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8年3月17日被减刑为有期徒刑十三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0年12月3日被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10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江苏省镇江市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和县看守所。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克勇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祥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克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马克勇多次到和县、含山县等地,采取攀爬、撬门入室等手段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1、2012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克勇来到和县历阳镇五星村委会村部,盗走现金数十元。2、2013年1月16日夜,被告人马克勇来到和县地税局,盗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部,销赃得款600元。3、2013年9月29日晚,被告人马克勇来到含山县环峰镇大庆社区居委会,盗走硬盒中华牌香烟3条、壹圆硬币十余枚。4、2013年10月19日夜,被告人马克勇来到和县历阳镇镇淮社区居委会,盗走硬盒中华牌香烟54包、松下牌摄像机1部。摄像机销赃得款700元。5、2013年秋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克勇来到和县市场监管局城南市场监督管理所,盗走香烟8包、口子酒4瓶。6、2014年6月21日晚,被告人马克勇来到含山县经济开发区一统碑行政村村部,盗走软盒中华牌香烟1包、硬盒中华牌香烟7包、玉溪牌香烟2包、黄皖香烟4包、现金2000元。7、2014年11月12日夜,被告人马克勇来到和县白桥镇财政所,盗走佳能SX500is照相机1部、联通手机1部、香烟13包、红双喜香烟2筒。当晚被告人马克勇又来到白桥镇政府食堂、白桥镇老街拆迁项目改建指挥部及白桥镇繁昌花园小区全友家私店实施盗窃,盗走硬盒中华牌香烟11包、芙蓉王牌香烟5包、现金十余元。8、2014年11月15日夜,被告人马克勇来到和县姥桥镇政府,盗走纪念币一套、现金200元、硬盒中华牌香烟20包、玉溪牌香烟1条。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马克勇主动到江苏省镇江市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举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卷烟价格说明;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人许某、卜某、熊某的证言;被告人马克勇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克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按销赃数额、烟草批发价格、实得现金数额累加,价值8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其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其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马克勇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并辩称其假释后无法找工作,迫于生活上的经济需求再犯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马克勇多次到和县、含山县等地,采取攀爬、撬门入室等手段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1、2012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克勇来到和县历阳镇五星村委会村部,盗走现金数十元。2、2013年1月16日夜,被告人马克勇来到和县地税局,盗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部,销赃得款600元。3、2013年9月29日晚,被告人马克勇来到含山县环峰镇大庆社区居委会,盗走硬盒中华牌香烟3条、壹圆硬币十余枚。4、2013年10月19日夜,被告人马克勇来到和县历阳镇镇淮社区居委会,盗走硬盒中华牌香烟54包、松下牌摄像机1部。摄像机销赃得款700元。5、2013年秋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克勇来到和县市场监管局城南市场监督管理所,盗走香烟8包、口子酒4瓶。6、2014年6月21日晚,被告人马克勇来到含山县经济开发区一统碑行政村村部,盗走软盒中华牌香烟1包、硬盒中华牌香烟7包、玉溪牌香烟2包、黄皖香烟4包、现金2000元。7、2014年11月12日夜,被告人马克勇来到和县白桥镇财政所,盗走佳能SX500is照相机1部、联通手机1部、香烟13包、红双喜香烟2筒。当晚被告人马克勇又来到白桥镇政府食堂、白桥镇老街拆迁项目改建指挥部及白桥镇繁昌花园小区全友家私店实施盗窃,盗走硬盒中华牌香烟11包、芙蓉王牌香烟5包、现金十余元。8、2014年11月15日夜,被告人马克勇来到和县姥桥镇政府,盗走纪念币一套、现金200元、硬盒中华牌香烟20包、玉溪牌香烟1条。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马克勇主动向江苏省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马克勇被假释时,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10月20日。被告人马克勇当庭供述作案工具在作案后均丢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马克勇2014年12月8日,主动向江苏省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投案。(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克勇1957年1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镇江市,案发时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三)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镇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马克勇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9月15日被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四)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镇刑执字第5470号刑事裁定书、江苏省镇江监狱苏(2010)镇江监狱字第435号假释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马克勇在服刑期间狱内减刑四次,2000年1月21日被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2年10月18日被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六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6年4月10日被减刑为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8年3月17日被减刑为有期徒刑十三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0年12月3日被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10月20日。(五)卷烟价格说明。证明被告人马克勇盗窃的各种香烟的价格。(六)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明对被告人马克勇盗窃现场的勘验情况,提取物证检材情况以及被告人马克勇到案后对作案现场的指认。(七)证人许某的证言。(八)证人卜某的证言。(九)证人熊某的证言。(十)证人王某的证言。(十一)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十二)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十三)证人石某的证言。(十四)证人张某丙的证言。(十五)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十六)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十七)证人黄某的证言。(十八)证人陈某丙的证言。(十九)证人汤某的证言。(二十)情况说明。(七)至(二十)证明本案各受害人及被盗机关单位的被盗情况、报案情况。(二十一)被告人马克勇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马克勇对其盗窃事实的全部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克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8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马克勇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克勇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克勇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假释,将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与本罪刑罚进行并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打击盗窃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克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对其假释予以撤销,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马克勇退赔本案各受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马克勇的刑期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罚金款、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炫审 判 员 江 勇人民陪审员 陈康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汪海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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