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华民初字第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士好与桑同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好,桑同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366号原告张士好,居民。被告桑同乙,居民。委托代理人胡韦亮,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士好诉被告桑同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大权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好、被告桑同乙的委托代理人胡韦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士好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购买原告板皮。经结算,欠原告货款1872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桑同乙给付原告货款187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桑同乙辩称:对2014年9月4日出具的欠板皮款150000元没有异议。2014年11月7日的销售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销售单系沭阳县祥运木业制品厂出具,载明的客户为张晓好,其与本案无关联性。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板皮。2014年9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板皮款15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据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2014年11月7日,沭阳县祥运木业制品厂向张晓好出具销售单一份,载明品名、单价、金额等事项,计372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销售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士好与被告桑同乙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150000元由被告桑同乙出具的欠据为��,现原告要求被告桑同乙给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另欠其货款37200元,向本院提交沭阳县祥运木业制品厂销售单一份,该证据不能证实是被告欠原告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7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桑同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士好货款15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4元,减半收取2022元,由原告负担372元,被告桑同乙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044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赵大权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立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