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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胡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1013号原告胡某,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法定代理人杜某生,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被告杜某,女,199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原告胡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法定代理人杜某生及被告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2008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女儿。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不会操持家务,长期外出不归。现夫妻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胡珈琪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11000元;3、被告退还原告彩礼28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杜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我们双方已达成了离婚协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杜某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7日在庆阳市西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关系一般。2011年3月23日双方生一女孩,取名胡珈琪,现由原告胡某的父母抚养。2012年6月,被告胡某患病,后经天水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胡某的病情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因为胡某患病未治愈,致使夫妻难以共同生活。2013年12月被告杜某回到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因为原告胡某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无法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经原告胡某父母与被告杜某协商,双方达成了离婚协议。原告胡某的法定代理人以原告胡某名义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对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予以确认。并要求发给判决书。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杜某生的陈述,被告的陈述、有结婚证明、甘肃省天水市精神病院门诊诊断证明复印件、西峰区彭原乡赵沟畎村民委员会证明附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原告胡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夫妻双方确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已破裂。胡某的父母作为胡某的监护人已与杜某协商,双方达成了离婚协议。因为原告胡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现胡某父亲杜某生作为胡某的法定代理人,以胡某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胡某的父母作为胡某的监护人与杜某达成的离婚协议,经审查,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胡某的法定代理人杜某生要求法院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杜某离婚;二、女孩胡珈琪由原告胡某抚养,被告杜某一次性给付原告胡某孩子抚养费11000元;三、由被告杜某返还原告胡某彩礼28000元。以上判决第二、三项内容,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与被告杜某各负担150元。上述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海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罗世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