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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芜民二初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芜湖日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芜湖永诺船用阀门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日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芜湖永诺船用阀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民二初字第00375号原告:芜湖日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代码证号码67756272-6。法定代表人:奚邦和,董事长。被告:芜湖永诺船用阀门有限责任公司,代码证号码66291421-5。法定代表人:郑宣和,总经理。原告芜湖日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新公司)与被告芜湖永诺船用阀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诺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奚邦和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永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新公司诉称,2011年6月,原告法定代表人经人介绍与被告企业相识,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阀门铸件,还约定了价格与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之后原告按约向其供应330000元左右的货物。2012年元月7日,双方经对帐,被告尚欠原告122736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122736元货款并自2012年5月至2014年10月的利息20000元。被告在我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后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同时也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日新公司系从事金属铸件、冲压件等制造销售的企业。2011年6月,原、被告法定代表人经人介绍相识之后,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阀门铸件,还约定了价格与违约责任等。付款方式约定为:货检验入库后,15天乙方即原告开出增值税票,甲方即被告按税票额付90%,余下10%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此10%保证金在下次收货时退清前次废品后,甲方在第二批收货时一起付清。之后原告按约向其供应322736元的货物。2012年元月7日,原告与被告永诺公司的技术高管骆玉和及工作人员高飞对帐:2011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21590元的税票,原告尚欠被告301146元的税票;被告尚欠原告222736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又支付了100000元后余款122736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应当按约履行义务。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5月至2014年10月的利息20000元,由于原告未按约定向被告开具增值税票,导致被告未给付其货款,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该案的税票与货款问题,庭审中,原告同意按17%的税率扣除其未开增值税票的税值后,给付其71541.18元即122736-301146×17%=122736-51195=71541元。本院结合双方约定与该案的事实,对此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永诺船用阀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芜湖日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71541元货款。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7元,原告芜湖日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660元;被告芜湖永诺船用阀门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巧云代理审判员  李金保人民陪审员  曹方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涂一民所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