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李茂勇与新疆大光华国际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茂勇,新疆大光华国际学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茂勇。委托代理人:侯建伟,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大光华国际学校。负责人:熊悟,该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祝自保,该校副校长。委托代理人:白建利,该校法律顾问。上诉人李茂勇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三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茂勇的委托代理人侯建伟,被上诉人新疆大光华国际学校(以下简称大光华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祝自保、白建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3月,李茂勇借用案外人昌建公司的资质与大光华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承包大光华学校一期工程中小学部和初中部教学楼、科技楼、食堂项目。2007年9月13日,双方结算该一期工程总造价为16268203元,扣除甲方提供主材费4570602元、代付费用194572元、工程劳保统筹476823元,应付工程款为11026206元。同日,双方还对李茂勇借用案外人乌市城建科技开发公司资质承包二期的体育馆工程进行结算,应付工程款为2602971元(含调增159476元)。大光华学校现以一期工程已付工程款12362262.20元而主张李茂勇返还超支的工程款。经双方核对上述一、二期工程的财务账目,大光华学校自认截止2011年4月8日支付一、二期工程款五十八笔合计15164867.49元,李茂勇对其中的五十一笔认可但对其他七笔有异议,该七笔付款包括:(一)2000年4月11日大光华学校付李茂勇水泥款50万元;(二)2000年5月30日工程预付款收据100万元,大光华学校实际支付工程款80万元,另20万元挂账作为代付费用;(三)2001年4月1日突击教学楼开支扣李茂勇工程款230元;(四)2001年4月2日瓷砖开支扣李茂勇工程款2650元;(五)2001年12月12日案外人李宝康借用乳胶漆扣李茂勇工程款322.50元;(六)2007年11月22日预交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李茂勇分摊3204.51元;(七)2007年11月22日工程定额测定费由李茂勇分摊3428.26元。以上七笔合计金额为1509835.27元。另外,李茂勇于2000年5月30日出具“同意光华学校代交散装水泥费、跨地区施工费、定额测定费、定额编制费20万元”的证明一份,其于2001年5月19日出具“光华学校20万元是应付李茂勇账款,同意在此款中转入28215元作为2000年暂住费”的证明一份。又,大光华学校、李茂勇一期工程结算书中甲方代付费用包括劳动定额编制费、散装水泥管理费等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李茂勇实际承包施工大光华学校的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因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可参照双方结算确定工程款,又因双方对一、二期工程同时结算,故合并该两期的已付工程款可以确定大光华学校是否超付。大光华学校对于超付工程款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时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双方对已付工程款的账目未最终核对,故本案大光华学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李茂勇对此的抗辩不能成立。李茂勇对大光华学校已付工程款13655032.22元无异议,而双方结算该两期应付工程款合计为13629177元,据此大光华学校已超付25855.22元。李茂勇另有异议的七笔已付款,第一笔水泥款50万元,李茂勇虽提供与大光华学校的水泥买卖合同但无货物交付的相应证据,双方之间水泥买卖的事实不能确定,故该笔50万元应作为大光华学校的已付款;第二笔大光华学校实际预付工程款为80万元,另20万元作为代付费用挂账但之后仅核销暂住费28215元,而双方结算时对水泥、定额的代付费用已列明并扣除,且暂住费28215元在本案中也作为已付款,故该笔应以80万元作为已付款而非100万元;第三、四、五六笔合计3202.50元,财务凭证上为大光华学校单方记载但无李茂勇签名确认,故不应作为已付工程款;第六、七笔水泥和定额的相关费用合计6632.77元,双方结算时对此未列明作为扣除的项目,而该费用应由李茂勇承担,故应作为已付工程款。以上七笔中应作为已付的工程款合计为1306632.77元,加之已明确为超付的金额25855.22元,共计1332488元,大光华学校主张返还超付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李茂勇应予返还。对于超付的工程款利息,按年息6%自大光华学校2014年8月14日起诉之日起三个月予以确定,即19987元(1332488元×5‰×3个月),对大光华学校多主张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李茂勇返还新疆大光华国际学校工程款1332488元;二、李茂勇支付新疆大光华国际学校利息19987元。李茂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2000年3月,我与大光华学校签订供货协议,约定大光华学校向我购买6000吨水泥,2000年4月5日,大光华学校向我支付了50万元,该款系依据双方签订的水泥供销合同支付的水泥款,我依照合同约定向大光华学校交付了1610吨水泥,涉案的50万元水泥款与工程款无关,原审判决将50万元水泥款作为已付工程款没有相关依据。二、2007年9月13日,我与大光华学校签订的“工程结算报告”中关于从工程款中扣除工程劳保统筹费575997元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劳保统筹费应当由建设单位向政府缴纳,与施工无关,建设单位不应将劳保统筹费用转嫁给施工企业。大光华学校并未向政府缴纳劳保统筹费用,我与大光华学校结算时,对于劳保统筹费用缴纳的法律规定不清楚,大光华学校将自己的缴费义务转嫁给我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我向大光华学校返还工程款256491元。大光华学校答辩称:一、我校与李茂勇之间存在购销水泥合同,并将50万元水泥款支付给李茂勇,但李茂勇并未向我校交付水泥,故应当将该50万元从工程款中予以核算折抵。二、李茂勇主张的劳保统筹费用系行政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双方在工程结算报告中对该款项的缴付已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李茂勇自愿承担劳保统筹费用,该约定系双方合意形成,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茂勇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合同书、工程结算报告、财务会计凭证、对账单、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大光华学校向李茂勇支付的50万元水泥款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抵扣;二、双方约定的“劳保统筹费用”由谁负担,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抵扣。本院对争议焦点逐项分析如下:一、李茂勇主张大光华学校向其支付的50万元水泥货款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应在已付款中予以抵扣。根据庭审调查,李茂勇与大光华学校均确认双方曾于2000年6月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大光华学校向李茂勇给付50万元,李茂勇主张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大光华学校交付了1610吨水泥,大光华学校辩解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李茂勇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新疆屯河股份有限公司的销售公司水泥提货单,该证据虽能证实水泥数量、运输情况,但不能证实大光华学校对上述票据载明的水泥数量进行收货或签收,李茂勇关于大光华学校已收到水泥的主张并无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系大光华学校向李茂勇主张超付工程款引发的诉讼,双方已对施工中产生的各项材料费用、工程款支付情况予以核对结算,该50万元作为双方需核算款项予以抵扣并无不妥。李茂勇主张该50万元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李茂勇主张在结算报告中约定的“劳保统筹费用”不应由其负担,不应在已付款中予以抵扣。根据庭审调查,李茂勇与大光华学校在结算中已对“劳保统筹费用”的负担作出明确约定。另,李茂勇作为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大光华学校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鉴于该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大光华学校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双方仍可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2007年9月13日,大光华学校与李茂勇就涉案工程已进行了结算,并形成工程结算报告,该结算报告第二项明确约定“甲方提供主材费”、“甲方代付费用”、“工程劳保统筹费”的扣除及承担的情况,明确约定劳保统筹费用由李茂勇承担,该结算报告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现李茂勇主张该约定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483.97元(上诉人李茂勇已预交),由李茂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映红代理审判员 冯 宁代理审判员 马小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何润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