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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龚英良与王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英良,王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954号原告:龚英良,男,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被告:王炯,男,198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原告龚英良与被告王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文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英良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于2013年8月20日、8月3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为100000元、40000元,合计为1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未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证明2013年8月20日王炯借龚英良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借条,证明2013年8月31日王炯借龚英良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炯未应诉、答辩,因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予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结合当事人庭审举证、庭审陈述,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于2013年8月20日、8月3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为100000元、40000元,合计为1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未还。庭审中,原告坚持自己的诉求,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炯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炯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拖延不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龚英良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文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谢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