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非诉行审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盐城市亭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郑金胜、洪彩霞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盐城市亭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郑金胜,洪彩霞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亭非诉行审字第00023号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盐城市迎宾新村二区4号楼。法定代表人曹扬,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沈长荣,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人口与计生服务中心主任。被申请人郑金胜,农民。被申请人洪彩霞,农民。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下称亭湖计生委)于2014年10月9日以郑金胜、洪彩霞夫妇于2013年10月16日违背政策多生育一子为由,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以及2012年度新兴镇农村农民人均纯收入14941元的标准,对被申请人郑金胜、洪彩霞夫妇作出亭计征决字(2014)16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119528元。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诉讼,但已缴纳13000元,尚余106528元未缴纳。2015年1月15日申请人亭湖计生委向被申请人郑金胜、洪彩霞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催告书,但被申请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人亭湖计生委于2015年3月23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申请人郑金胜、洪彩霞夫妇送达了听证通知书和申请执行书,并于2015年3月31日举行了听证。申请人亭湖计生委的委托代理人沈长荣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到庭参加听证。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郑金胜、洪彩霞夫妇作出的亭计征决字(2014)16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郑金胜、洪彩霞夫妇理应按照决定书确定的全部义务自觉履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征收被申请人郑金胜、洪彩霞夫妇社会抚养费106528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晓文审判员 郑朝芳审判员 陆小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爱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