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武汉风情海露服饰有限公司与熊莲芝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风情海露服饰有限公司,熊莲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724号原告武汉风情海露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河大道68号(万商商城)3层3219室。法定代表人陈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福海,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系武汉风情海露服饰有限公司职员,住址武汉市硚口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波,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熊莲芝,女,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洪山区。委托代理人熊三阳,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洪山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戴刚,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汉阳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武汉风情海露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熊莲芝(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福海、吴波,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三阳、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被告因2013年6月16日在工作期间违反规定与其他员工发生冲突将人打伤,原告为被其打伤的伤者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整。此外,被告在打伤他人后,其与手下班组成员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离职。直接导致申请人的供货合同无法履行,赔偿给购货方和原料供应商的违约金达人民币250000元整。综上所述,被告因其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已经违法我国法律的相关法规,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重大过错导致的重大经济损失,共计150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为被其打伤的伤者垫付的医疗费共计14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与被告没有关系,并且原告也没有发放工资给被告,原告在被告班组人员离去后,完全可以再招聘,故原告的诉请不符合常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2013年3月18日入职原告处从事缝纫工作。2013年6月16日被告因工作原因与同事发生争执后,持剪刀将同事刺伤,损伤程度为轻伤,后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将军路派出所调解,被告赔偿受伤同事医药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共计50000元。事件发生后,被告及其班组成员均离开原告处。审理中,原告主张因被告与同事斗殴直接导致工人大量流失,造成原告与其他商户的合同无法履行,直接损失15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主张被告及其班组成员离开原告处后,原告可以根据需要再招聘其他人员入职工作,原告损失与被告无关。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垫付医疗费14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辩称被告已经与受伤同事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医疗费用。2014年7月9日,原告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该委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江劳人仲不裁字(2014)第005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双方争议不符合受理条件。原告对该不予受理决定不服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因双方各持已见,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书、收条、调解协议、医疗费票据、病历、购货合同、订货合同、收条、银行流水记录、东公(将)调字(2014)第1号调解协议书、江劳人仲不字(2014)第005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因履行合同不能而赔偿了违约金150000元。且被告在工作期间与同事发生争执并致同事损伤,过错责任已经公安机关认定,但该过错并不必然导致原告与其他商户间的销售、供货合同履行不能,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没有必然和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过错行为导致原告重大经济损失150000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也并无证据证明其为被告垫付了相关医疗费用14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汉风情海露服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共计45元由原告武汉风情海露服饰有限公司承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 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