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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身份证号,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经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双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辩护人郑永敏,四川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洁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永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华强”、“露露”(均在逃)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双流县东升街办“佳兆业现代城”26栋2单元807号楼道外盗走被害人杨海平的一辆香槟色“安尔达”牌电瓶车;当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华强”又窜至“佳兆业现代城”27栋2单元704号过道外盗走被害人赵某某的一辆白色“安尔达”牌电瓶车,该车于2014年购买,购买价为人民币2060元。经鉴定,杨某某被盗电瓶车价格为人民币2988余元。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彭某、穆某某、杨某的陈述,证人穆某某、杨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及监控视频截图,扣押及发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被盗电动车购买收据及合格证,双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双价认鉴(2015)01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对被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 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叶美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