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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蔡某、谭某、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蔡某,谭某,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1022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8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宁远县。被告人蔡某,曾用名蔡德森,198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宁远县。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24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于2013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谭某,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安化县。因犯绑架罪于2005年1月20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12年7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龙某,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桃江县。辩护人盛庆川,福建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四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蔡某、谭某、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2015年3月5日以晋检诉刑变诉(2015)2号变更起诉书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蔡某、谭某、龙某及辩护人盛庆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郑某、谭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晋江市新塘后库西区43号陈某甲住宅,盗走现金11000元及黄金首饰等物品(无法估价)。2.2014年5月1日19时许,被告人蔡某、谭某、郑某伙同杨群辉(另案处理)驾驶轿车,窜至晋江市永和镇马坪村九牧园西南26号金钗大厦6楼林某家中,盗走现金6000元及黄金首饰等物品(无法估价)。3.2014年6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蔡某、谭某伙同杨群辉驾驶轿车,窜至晋江市安海镇东桥头村鸿江东路166号许某住宅,盗走现金30元。4.2014年8月9日晚,被告人郑某伙同“外外”、“胖子”(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安街道金威颐园C10号被害人李某乙家中,盗走现金17万元、外币若干、黄金金块、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钻石戒指及两部手机。5.2014年8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蔡某、谭某伙同杨群辉驾驶轿车,窜至晋江市内坑镇下村灰厝片区69号陈某乙住宅,盗走一部价值882元的OPPO牌手机、现金7200元、外币若干及黄金首饰等物品。6.2014年8月12日晚,被告人蔡某、谭某伙同杨群辉驾驶轿车,窜至石狮市长福社区福禾路37号,盗走被害人苏某房间内的一条黄金项链(无法估价)和现金500元。7.2014年8月15日晚上,被告人蔡某、谭某伙同杨群辉驾驶轿车,窜至晋江市安海镇东鲤居松熹园21号李某丙住宅,盗走现金70元。8.2014年8月17日晚,被告人郑某、蔡某、谭某伙同杨群辉驾驶轿车,窜至泉州市惠安县崇武镇联群别墅区E9-1王某家中,盗走一个保险柜,内有现金21000元,港币24000元、硬币1000元。被盗财物和现金价值共计41052.64元。9.2014年8月19日晚上,被告人郑某、蔡某、谭某伙同杨群辉驾驶轿车,窜至晋江市龙湖镇衙口村和平南区52号施某乙住宅,盗走一台价值2961元的苹果牌iPadAir(16GB/WiFi版)平板电脑、五瓶洋酒、一个保险柜(均无法估价)。10.2014年8月19日晚上,被告人郑某、蔡某、谭某伙同杨群辉驾驶轿车,窜至晋江市龙湖镇衙口村和平南区施某甲住宅,盗走现金2000元。11.2014年8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郑某、蔡某、谭某、龙某经事先预谋后,驾驶轿车窜至晋江市安平开发区安平别墅东七路3号陈某丙住宅,盗走一个保险柜,内有4条价值合计61276元的黄金项链、2枚价值合计2972元的黄金戒指、1个价值6107元的黄金手镯、1条价值8950元的黄金手链、2条饰品手链(无法估价)、1个项坠(无法估价)及现金10577元、港币140元、澳门元20。被盗财物和现金共计90008.7元。12.2014年8月25日晚,被告人郑某、蔡某、谭某、龙某经事先预谋后,驾驶轿车窜至福建省南安市溪美镇山村17组宫兜,盗走被害人巫某现金6000元、一枚价值547元的黄金戒指、一条价值4800元的黄金项链。综上,被告人郑某共参与盗窃7起,犯罪数额合计328369.34元;被告人蔡某共参与盗窃10起,犯罪数额合计162051.34元;被告人谭某共参与盗窃11起,犯罪数额合计173051.34元;被告人龙某共参与盗窃2起,犯罪数额合计101355.7元。2014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郑某、蔡某、谭某、龙某在石狮市湖滨街道香江大酒店808室内被抓获。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勘验及辨认笔录、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郑某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蔡某、谭某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龙某犯罪数额巨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盗窃案,其仅看到现金8000元;其退还起诉书指控的第11、12起盗窃案的赃物,且退赔了第8起盗窃案被害人2700元。请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系被告人谭某叫来负责开车,按日计酬谢,不参与分赃。被告人蔡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认为部分赃款赃物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系被告人谭某叫来负责开车,按日计酬谢,不参与分赃,已付报酬1500元给被告人龙某。被告人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符合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条件。被告人龙某系其叫来负责开车,按每日200元计酬。之前没告知被告人龙某去盗窃,等被告人龙某到福建才告知是去盗窃。被抓当晚已付1500元给被告人龙某。被告人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辨解其系被告人谭某叫来负责开车,其到福建才知道谭某等人要盗窃。其没有直接实施盗窃,仅得到1500元报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龙某系谭某雇请驾驶轿车,每天200元的报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初犯;参与两起盗窃案的赃物均追还失主。综上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龙某予以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郑某、谭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晋江市新塘后库西区43号陈某甲住宅,盗走现金11000元及黄金首饰等物品(无法估价)。2.2014年5月1日19时许,被告人蔡某、谭某、郑某伙同杨群辉(另案处理)驾驶轿车,窜至晋江市永和镇马坪村九牧园西南26号金钗大厦6楼林某家中,盗走现金6000元及黄金首饰等物品(无法估价)。3.2014年6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蔡某、谭某伙同杨群辉驾驶轿车,窜至晋江市安海镇东桥头村鸿江东路166号许某住宅,盗走现金30元。4.2014年8月9日晚,被告人郑某伙同“外外”、“胖子”(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安街道金威颐园C10号被害人李某乙家中,盗走现金17万元、外币若干、黄金金块、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钻石戒指及两部手机5.2014年8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蔡某、谭某伙同杨群辉驾驶轿车,窜至晋江市内坑镇下村灰厝片区69号陈某乙住宅,盗走一部价值882元的OPPO牌手机、现金7200元、外币若干及黄金首饰等物品。6.2014年8月12日晚,被告人蔡某、谭某伙同杨群辉驾驶轿车,窜至石狮市长福社区福禾路37号,盗走被害人苏某房间内的一条黄金项链(无法估价)和现金500元。7.2014年8月15日晚上,被告人蔡某、谭某伙同杨群辉驾驶轿车,窜至晋江市安海镇东鲤居松熹园21号李某丙住宅,盗走现金70元。8.2014年8月17日晚,被告人郑某伙同蔡某、谭某伙同杨群辉驾驶轿车,窜至泉州市惠安县崇武镇联群别墅区E9-1王某家中,盗走一个保险柜,内有现金21000元,港币24000元、硬币1000元。被盗财物和现金价值共计41052.64元。案发后,追还被害人王某2700元。9.2014年8月19日晚上,被告人郑某、蔡某、谭某伙同杨群辉驾驶轿车,窜至晋江市龙湖镇衙口村和平南区52号施某乙住宅盗走一台价值2961元的苹果牌iPadAir(16GB/WiFi版)平板电脑、五瓶洋酒、一个保险柜(均无法估价)。10.2014年8月19日晚上,被告人郑某、蔡某、谭某伙同杨群辉驾驶轿车,窜至晋江市龙湖镇衙口村和平南区施某甲住宅,盗走现金2000元。11.2014年8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郑某、蔡某、谭某、龙某经事先预谋后,驾驶轿车窜至晋江市安平开发区安平别墅东七路3号陈某丙住宅,盗窃走一个保险柜,内有4条价值合计61276元的黄金项链、2枚价值合计2972元的黄金戒指、1个价值6107元的黄金手镯、1条价值8950元的黄金手链、2条饰品手链(无法估价)、1个项坠(无法估价)及现金10577元、港币140元、澳门元20元。被盗财物和现金共计90008.7元。案发后,上述赃款赃物均追回并发还被害人。12.2014年8月25日晚,被告人郑某、蔡某、谭某、龙某经事先预谋后,驾驶轿车窜至南安市溪美镇山村17组宫兜,盗走被害人巫某现金6000元、一枚价值547元的黄金戒指、一条价值4800元的黄金项链及两块手表。上述赃款赃物均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郑某共参与盗窃7起,犯罪数额合计328369.34元;被告人蔡某共参与盗窃10起,犯罪数额合计162051.34元;被告人谭某共参与盗窃11起,犯罪数额合计173051.34元;被告人龙某共参与盗窃2起,犯罪数额合计101355.7元。2014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郑某、蔡某、谭某、龙某在石狮市湖滨街道香江大酒店808室内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及被告人归案过程。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蔡某、谭某的前科情况。3.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基本身份信息。4.车辆信息,证实车牌号为粤S×××××轿车登记车主为刘某。5.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列表,证实被盗外币的价值。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归案后带侦查人员辨认作案地点。7.监控视频截图及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郑某等人驾驶车牌号为湘M×××××的轿车实施盗窃。8.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于2014年8月27日从被告人郑某处扣押到港币100元、澳门元20元、人民币9805元、保险柜1个、手表2只、黄金项链5条、黄金手链2条、黄金手环1个、黄金戒指2枚、玉佩1个、白金手链1条、王某的港澳通行证;同年9月7日,从被告人郑某处扣押到现金2700元;同年8月27日,从被告人谭某扣押到现金1500元;从被告人蔡某处扣押到黄金戒指一枚、港币40元、现金3772元及用于作案的手套1副、一字型螺丝刀1把、铁棍2把、扳手2把、车牌号为粤S×××××轿车1部、平板电脑1台、保险柜1个;从被告人龙某处扣押到现金1500元。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20日发还被害人施海滨平板电脑1台、保险柜1个;上述被扣押的赃款赃物均由公安机关发还相应的被害人。9.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平面图,证实被盗住户均符合“户”的条件。10.检测报告,证实涉案黄金首饰、珠宝的品质。11.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涉案赃物的价值12.被害人陈某甲、林某、许某、陈某乙、苏某、李某丙、王某、施某甲、施某乙、陈某丙、巫某的陈述,证实各个被害人丢失财物的事实。13.被害人李某乙于2014年8月11日的陈述,证实其卧室衣柜内的保险箱被盗,保险箱内现金有十几万元(其平时放在保险箱内几万元作为家里备用,前阶段,其朋友还款10万元现金也放在保险箱内、美元两、三千元、港币三、四万元、黄金三、四克(千足金,均是金块)、一条金项链、钻石戒指一枚(0.5克拉,2005年以2000美元购买的);书桌上的黑色公文包亦被盗,包内有其本人的身份证、驾驶证、3张建设银行卡、2张工商银行卡、医保卡、公积金卡等,衣柜内两部新手机也被盗。被害人李某乙于2014年8月29日的陈述,证实被盗保险箱内有现金17万元、美元约3000元、港币约40000元、黄金400克(均为金块,从银行购买的,其中两块各50克,三块各100克)、金项链1条(约35克)、0.5克拉钻石戒指(于2005年在美国以2500元美元购买的)、两部三星牌S4型手机(全新,未使用过)。除了钻石戒指有发票,但发票放在钻戒盒子,连钻戒一起被盗;其余金块、项链均没发票。13.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李某乙雇请负责打扫卫生。8月9日,因李某乙不在家,其没去打扫卫生。下一周周末去打扫卫生发现李某乙卧室被翻得乱七八糟,问了才知道家里被盗。其知道李某乙二楼卧室有个保险柜,但其不知道保险柜里放什么财物。14.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8月10日左右到李某乙家泡茶聊天,看到很多警察在勘查现场,问了之后才知道李某乙家被盗,李某乙向其提了被盗一些金子、现金,总共价值有二、三十万元,包含其在8月初还李某乙的10万元。李某乙还向其开玩笑说“如果不是你这么早还钱给我,就不被盗这么多钱”,李某乙将其偿还他的10万元放在保险柜里。1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视频截图,证实第一次来福建是2014年6、7月份,李光远打电话让其到福建玩,其坐大巴从东莞到泉州,当天上午约10时,李光远打出租车到泉州高速路口等其,李光远将其载到一宾馆开房住下。当晚11时左右,李光远到宾馆急急忙忙叫其吃完饭收拾东西退房离开。一个外号叫“老表”开车接人,一车五人,有其、李光远、“老表”、一胖一瘦的宁远县男子(经辨认体形胖的男子是郑立凡,瘦的男子是郑某)。第二次来福建是2014年8月初,李光远让其拿其驾驶证去租车,其知道李光远自己有驾驶证,其让李光远自己租车,李光远称不能用他的驾驶证租车。其最后用自己的驾驶证在宁远县租了一辆灰色的现代牌轿车。从宁远直接到福建,车上四人,有其、李光远、郑立凡、郑某。到福建石狮市,李光远让其用自己的身份证到宾馆开房,后李光远用一张假的身份证(叫刘亦彬)也开了一间房。四人均在宾馆住下,期间,他们三个男人自己开车出去。到了第四天即农历七月十四,他们说要去海边,其没去。他仨下午三点多出去晚上八点多就回来,李光远还打电话让其收拾东西准备回家。第五天是农历七月十五即阳历八月十日,李光远说带其出去玩,四人开着车四处乱转,约下午4、5点,到了一个路边有很多别墅的地方,附近还有桥,车停在离桥不远的地方,李光远叫其与郑某下车走走并把其手机收走。其与郑某沿着别墅的外边一直走,到了一个金色酒店的小超市,其还进去买东西吃。李光远也到了小超市并把手机还给其,李光远讲昨天就来过这个地方,其还在别墅门口拍照,李光远不让其拍照并把手机内的照片全部删除。后来,其看到车被李光远开到别墅门口进来的一条路的路边,并称去找郑立凡、郑某,让其在车里等。过了不久,他仨人抬个箱子放在后备箱,其看到别墅区里有人用手电筒照,其问李光远为何有人拿手电筒照车,李光远让其别管那么多。郑某让李光远把车开到石狮。快到海边,让其下车在路边等,过了不久其听到敲打的声音,其打电话给李光远,李光远没接电话。大概过了五分钟,李光远与郑某开车出来,并让其继续等,他俩去接人。过了十几分钟,他俩接来一个男子,四个男人继续敲打。过一会儿,四个人就开车出来接其。回去途中,郑某说手机丢在海边,又返回海边找手机,其看到海边有个被撬开的保险柜,其曾问为何海边会有保险柜,他们让其别管。回郑某住处后,让其在大厅等,四个男人进去房间,过了一会儿就出来。回宾馆途中,李光远拿个塑料袋交给其装入包里,其看一下里面装了差不多五万多元,其装不进包里,李光远又拿了一个塑料袋让其装着。回宁远后,钱被李光远拿走,后来李光远让其看了郑某在泉州被抓的新闻,其问李光远他到底有没有去偷保险柜,李光远不让其报警,还称其租车也要负法律责任,若其报警就伤害其家人。16.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车辆登记证,证实其有部车牌号为粤S×××××的轿车于2014年8月20日左右被蔡某借走,后来收到蔡某被逮捕通知书,其才知道该车被晋江市公安局扣押。17.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对其参与入户盗窃被害人陈某甲、王某、施某甲、施某乙、陈某丙、巫某财物供认不讳;但认为仅盗取被害人李某乙家现金8000元。当天,其、李光远、李某甲、郑立凡从石狮开车到金威假日酒店对面的别墅区,车停在金威假日酒店等,其仨人进去被害人李某乙别墅,在衣柜内找到一个保险柜,仨人合力将保险柜抬出去,李光远先出去开车,后将保险柜放入车后备箱,返回石狮一偏僻海边撬保险柜,保险柜内仅有2000元的红包及6000元的散钱,剩下均是文件。同时,也盗得一个公文包,但里面只有文件。回去途中就分赃,每个分得1500元,剩下2000元作为油钱及饭钱。李某甲一开始不知道是盗窃,但看到其仨人抬保险箱出来就知道是盗窃了。这次用于盗窃的灰色现代牌轿车是李某甲开来的。18.被告人蔡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9.被告人谭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被告人龙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是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调取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可以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证人龚某在被害人李某乙家被盗之前偿还李某乙10万元现金,且龚某在侦查机关勘验现场时就听到被害人李某乙对被盗财物数量的陈述,另有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了李光远在该起盗窃中分得5万多元现金,这足以证明被害人李某乙至少17万元现金及其他财物被盗,公诉机关就低指控被告人郑某伙同他人盗窃李某乙家财物价值共计17万元符合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人郑某辩解仅盗窃李某乙家现金8000元明显不符合现实,不予采纳。被告人谭某、蔡某的供述与被告人龙某的辩解可互相印证,证实了被告人龙某负责开车且按日计酬。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蔡某、谭某、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郑某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蔡某、谭某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龙某犯罪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蔡某、谭某在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11、12起盗窃案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龙某系被告人蔡某雇请负责开车,未直接实施盗窃且按日计酬,在实施第11、12起盗窃案中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谭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蔡某、谭某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本案均是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追回部分赃物并已发还相应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入户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福建省规定盗窃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蔡某、谭某入户盗窃数额合计均超出15万元,应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故被告人蔡某、谭某辩解其盗窃行为不能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龙某系初犯、从犯、坦白、赃款赃物追还被害人的法定或酌情从轻或减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24年11月2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27年2月2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26年2月2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五、责令被告人郑某、谭某共同退赔被害人陈金锡的经济损失11000元;被告人蔡某、谭某共同退赔被害人许建初的经济损失30元、被害人陈惠英的经济损失8082元、被害人苏进财的经济损失500元、被害人李起平的经济损失70元;责令被告人郑某退赔被害人李幼农的经济损失170000元;责令被告人郑某、蔡某、谭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林美京的经济损失6000元、被害人王志宏的经济损失38352.64元、被害人施鸿俊的经济损失2000元、被害人施晓佳的经济损失2961元。六、从被告人蔡某处扣押的作案工具手套1副、一字螺丝刀1把、铁锟2支、扳手2把,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雁平审 判 员  苏荣喻人民陪审员  黄东昭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晓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