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离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袁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离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86年5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临县招贤镇小塔村人。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公诉二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吕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袁某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离石后瓦三巷由西向东行驶至前进北街路口时,与沿前进北街由北向南驶来的文瑞强驾驶的晋K×××××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袁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离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离公交认字(2014)第154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文瑞强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袁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2.29mg/100ml,为醉酒驾驶。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常永建的供述;证人王某甲、高某、王某乙的陈述;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人口信息、归案说明、事故认定书等书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袁某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离石后瓦三巷由西向东行驶至前进北街路口时,与沿前进北街由北向南驶来的文瑞强驾驶的晋K×××××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袁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离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离公交认字(2014)第154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文瑞强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袁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2.29mg/100ml,为醉酒驾驶。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常永建的供述;证人王某甲、高某、王某乙的陈述;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人口信息、归案说明、事故认定书等书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予以核实,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利平审 判 员 刘润斌人民陪审员 李改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霍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