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3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3529号原告:赵某,男,1964年9月20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被告:张某某,女,1963年9月3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赵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月15日经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良好,育有一子现已成年。近年来,被告染上了买黑彩的恶习,欠下很多债,原告将家里所有存款替其还债。后被告于2012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被告离家出走已满2年,导致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6年1月15日经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现已成年。经哈达山镇常保村民委员会、松原市宁江区二分局社里派出所证实,现被告离开家庭、下落不明。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未答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民事裁定书、哈达山镇常保村民委员会证明信、松原市宁江区二分局社里派出所证明等在卷,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现被告离开家庭多年,与原告失去联系,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洪山审 判 员 王 爽代理审判员 贾 悦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佳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