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贾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洪澍,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及辩护人洪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贾某在其租住的浦江县时代豪庭1209房间内,容留王某(另案处理)、潘某(另案处理)、钱某(已行政处罚)、季某(已行政处罚)、金某(另案处理)吸食冰毒;2、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贾某在其租住的浦江县时代豪庭1209房间内,容留王某、钱某、季某、潘某吸食冰毒;3、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贾某在其租住的浦江县时代豪庭1209房间内,容留季某、钱某、潘某、王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季某、潘某、金某、洪某、钱某、朱某的证言,人员、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网常住人口信息,住宿登记表,客户开房记录,刷卡凭证,银行明细,消费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贾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贾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张 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冯婉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