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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徐湘涛与被告杨太平、杨京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湘涛,杨太平,杨京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商初字第34号原告徐湘涛,男,195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平度市,系平度市长乐镇湘涛采购站经营者。被告杨太平,男,194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杨京广,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杨太平之子。原告徐湘涛与被告杨太平、杨京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太平、杨京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从事饲料销售的个体工商户,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开办养猪场。自2010年起经人介绍被告到原告处赊购猪饲料,截止2012年12月份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38060元,之后被告于2013年5月18日、2014年1月20日分二次给付原告2万元,至今尚欠18060元。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8060元,并给付利息33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太平、杨京广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从事饲料销售。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开办养猪场。自2010年起二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处赊购饲料,截止2012年12月2日二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38060元,之后被告于2013年5月18日、2014年1月20日分二次给付原告2万元,至今尚欠18060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二被告及其被告杨太平之妻王秀芹签名的赊购饲料记账明细二份。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审理过程中,被告杨太平之妻王秀芹到本院对相关事实进行了陈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表示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二份记账明细的真实性也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二被告及其杨太平之妻王秀芹签名的赊购饲料记账明细二份。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原告起诉之日二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806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欠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二被告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太平、杨京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徐湘涛饲料款180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额交纳本院,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承担的335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生人民陪审员  王瑞芳人民陪审员  马文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帆他————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