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陇民初字第00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江海与周有明、张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江海,周有明,张永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陇民初字第00713号原告:李江海,男,生于1969年7月8日。委托代理人:蔡彦林,男,生于1967年6月20日。特别授权。被告:周有明,男,生于1973年12月23日。被告:张永刚,男,生于1981年5月21日。委托代理人:冯虎生,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江海与被告周有明、张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江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彦林、被告张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虎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有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江海起诉称:原告和第一被告周有明相识。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提出借款80000元。2014年2月1日,在第二被告张永刚的担保下,第一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款80000元的借据,并由第二被告在借据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言明两月后还清。后因未筹够钱,原告只借给第一被告70000元。原告自己在原借据上注明了这一事实。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无能力偿还为由未能还款,后第一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又向担保人讨要数次,担保人以他只是担保而未用款为由拒绝还款。二被告相互推诿,致使原告的借款至今索要不下。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整。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2、借条一张;3、���人李亚军、刘正魁的证言。被告周有明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诉讼。被告张永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第二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首先,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担保的80000元,而原告自己在原借据上注明借给第一被告70000元,应视为主合同变更,担保人对此事毫不知情,故应当免去担保责任;其次,即使有担保责任,一般保证的担保期限也是六个月,早已超出,亦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永刚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证据2借条及证据3证人李亚军、刘正魁的证言,证实原告给第一被告借款及第二被告担保的事实,同时亦证明实际借款7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和第一被告通过刘正魁认识。2014年2月1日,第一被告以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提出借款80000��。在第二被告的担保下,第一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款80000元的借据,言明两月后还清,并由第二被告在借据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刘正魁在见证人栏签名。后原告借给第一被告70000元,原告自己在原借据上注明了这一事实。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至今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据,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都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正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因借贷关系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周有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清偿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有明向李江海借款80000元,因故只借到70000元,其实质为同一笔债务,被告张永刚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应仍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及保证期限,应视为对担保方式及保证期限约定不明,依照《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此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张永刚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周有明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清偿李江海欠款70000元整;二、张永刚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周有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祁小林审 判 员 王 琼人民陪审员 兰选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永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