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终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险长治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朋云、张保生、苏军贤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刘朋云,张保生,苏军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0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彤宇,职务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人段敏,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朋云,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保生,男。委托代理人弓文旭,屯留县麟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军贤,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屯留县人民法院(2014)屯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敏,被上诉人刘朋云,被上诉人张保生及委托代理人弓文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苏军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10月12日19时许,被告张保生驾驶晋D111**号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屯留县小河北立交桥路段时,因车发生故障将车停在路北边,将车上所载炭块堆放在路北边,当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时,与堆放在路边的炭块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入住长治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总医院治疗,于2013年10月1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047.4元,出院诊断为脑震荡,颜面部及右膝部软组织损伤。2013年10月25日,屯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屯公交警认字[2013]第13023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保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发,必要时迅速报警。”的规定;刘朋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故原告与被告张保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系晋D111**号车交强险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苏军贤为晋D111**号车登记车主,已将该车出售于被告张保生,出售后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审认为,被告张保生所驾驶车辆发生故障将车停在路边,车辆所载物品堆放路边,未采取安全措施,事故的发生同被告张保生所驾驶的车辆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告所受伤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张保生所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即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经核查,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有:医疗费3000元,伙补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酌情予以确认,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29661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为486元,财产损失费酌定500元,精神损失费不支持,以上费用总计为4886元。以上费用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可足额赔偿,被告张保生、苏军贤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朋云各项损失4886元。二、被告张保生、苏军贤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保生承担。原审判决后,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中的保险车辆未发生交通事故,不构成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刘朋云48**元,缺乏法律依据和保险条款依据。被上诉人刘朋云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公平、公正处理。被上诉人张保生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望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苏贤军无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张保生所驾驶的车辆发生故障将车停在路边,车辆所载物品堆放路边,由于未采取安全措施,导致被上诉人刘朋云受伤住院的事实存在,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张保生与刘朋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此,对刘朋云因受伤所受损失,张保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鉴于该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对刘朋云所受损失应当由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项目,参照标准以及赔偿数额经本院审理认为并无不当,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育玲代理审判员 肖俊国代理审判员 郜文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