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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终裁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赵红芳与吴志刚、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终裁字第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志刚。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法定代表人刘桂球,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红芳。上诉人吴志刚、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4)迁民初字第1862号、(2014)迁民初字第186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被告吴志刚与原告赵红芳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的居间服务承诺书中约定:“本承诺书如发生纠纷,诉讼地为迁西县人民法院。”原告在迁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遂裁定驳回吴志刚、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后吴志刚、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二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均不在迁西县,且吴志刚从未与被上诉人约定“如发生纠纷,诉讼地为迁西县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吴志刚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居间服务承诺书》约定,本承诺书如发生纠纷,诉讼地为迁西县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综上,当事人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迁西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沈荣进代理审判员彭晓玲代理审判员于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赵晓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