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流民初字第3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4-02
案件名称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张从烈、张乃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张从烈,张乃银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流民初字第3564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韩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毕英鸷,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绍志,男,汉族,1990年1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从烈,男,汉族,1979年5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被告张乃银,男,汉族,1941年7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身份证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从烈、张乃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英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从烈、张乃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三方共同签订《汇通信诚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张从烈的选择在成都劲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宝马X6Xdrive35i汽车一辆,出租给被告张从烈使用,车辆融资总额为531160元,被告张从烈应于每月15日支付租金19173.37元,还款期限36个月,还款总额690241.32元,被告张乃银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购买汽车并将车辆交付被告,但被告仅支付了1个月租金后,便拒绝支付剩余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从烈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671067.95元,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滞纳金;2、被告张从烈向原告支付维权律师代理费2000元;3、被告张乃银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从烈未作答辩。被告张乃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融资租赁、汽车租赁、房屋租赁,金融咨询服务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该协议出租人为原告,承租人为被告张从烈,担保人为被告张乃银。该协议对租赁车辆、融资项目、租赁期限、租金和付款方式、车辆购买、违约处理等事项均有约定。在合同中双方约定租赁车辆为宝马X6系/X6Xdrive35i,经销商为成都劲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颜色为棕色,发动机号01898393N55B30A,车架号5UXFG2C5XDL788622;车辆融资总额531160元,首付款530000元,租赁期限36个月,被告应从2014年1月起于每月15日支付租金19173.37元;原告可委托当地车辆经销商代为向承租人收取首付款;本合同项下租金是以原告购买租赁汽车的全部成本和合理利润为计算基础,包括但不限于汽车的价款、保险、购置税、保险费、车辆装潢费、GPS相关费用、融资利息、银行费用和管理费用等;被告张从烈根据自己的需要,通过调查卖方的信用,自主选定租赁汽车及经销商;原告收到被告张从烈首付款后,负责筹措购买租赁汽车所需的剩余资金;自被告张从烈签署《车辆交接单》起,租赁汽车的风险责任转移至被告张从烈;被告张从烈不得在租期内对租赁汽车进行销售、转让、抵押、出借、投资、改变、改造或采取其它任何涉及租赁汽车所有权处置的行为;原告同意在全部应付租金和尾付款、税费、租金利息、银行费用、罚款、利息或延付利息、滞纳金、违约金等所有本合同项下应付款项付清后,负责办理抵押解除手续;被告张乃银不可撤销地向原告担保被告张从烈将完全及适当地履行其于本协议项下的所有义务与责任;如被告张从烈连续二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被告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同时原告还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被告收取滞纳金,并有权向被告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便从成都劲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得上述《汽车租赁合同》项下约定的租赁车辆,该车辆已通过成都劲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交付于被告张从烈,该车已于2014年2月20日在四川省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机动车登记证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张从烈,车牌号为川E*****,抵押权人为原告。之后,被告未按上述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按时、足额支付各期租金,仅支付了首付款和第1期租金后未再履行付款义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为4845.8元。另查明,原告与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书》,委托该所代理向张从烈、张乃银的诉讼案,并于2015年1月5日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买卖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书》及发票、等。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因能证明案件事实,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出租人交付租物的义务,而被告张从烈在收到其承租物后,未按照分期付款的期限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据《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滞纳金、律师费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乃银作为保证人,自愿向原告担保被告张从烈将完全及适当地履行其于本协议项下的所有义务与责任,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进行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张从烈承担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从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671067.95元,并同时支付滞纳金(截止2014年6月30日的滞纳金为4845.8元,从2014年7月1日起以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张从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为追索欠款而支出的诉讼阶段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被告张乃银对被告张从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乃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从烈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6元,由被告张从烈、张乃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涛人民陪审员 冯毅丹人民陪审员 姚 楠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学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