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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华法安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曾祥发与张永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安民初字第51号原告曾祥发,男,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身份证号码441424XXXX********。被告张永花,女,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身份证号码441424XXXX********。原告曾祥发诉被告张永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祥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祥发诉称,其与被告张永花于2012年农历正月初十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两天后���因原告听信了媒妁之言逐与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共住半个月后,被告离家外出,原告多次要求其回家都无效,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因此,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共住时间短而无法建立培养起夫妻感情。分居至今三年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关心,是名存实亡的婚姻。况且,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已生育过三个子女,属于再婚,而原告对此全然不知情,当得知其隐瞒欺骗行为时原告无法接受。原告曾于2014年上半年向法院诉请离婚,撤诉至今又过了六个月,可双方婚姻关系没有好转,无和好的可能,再次诉请法院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永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农历正月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同年2月6日在五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活半个月被告即离家外出,至今无联系,双方已分居三年。原告主张被告有隐瞒其婚史的情况,使其无法接受。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撤诉后,夫妻双方互不联系。因此,原告于2015年2月再次诉请离婚。另查明,双方婚后未生育有子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创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及债务。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证字号为J441424-2012-003270号结婚证原件、(2014)梅华法安民初字第168号民事裁定书、水寨镇大湖村委会于2015年1月25日出具的证明、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正月经媒人介绍相识时间很短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婚后半个月被告离家外出,双方至此开始分居至今,共同生活时间仅半个月,而分居却长达三年,双方之间未能��立起夫妻感情。原告在此之前曾起诉过离婚,撤诉后双方仍互不联系,夫妻感情没有好转。因此,鉴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没有建立起和睦的夫妻感情,而分居时间却长达三年,现原告又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由此可以确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永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曾祥发与被告张永花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祥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洪利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