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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傅克成与河南省新乡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市公路管理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新乡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傅克成,新乡市公路管理局,河南省新乡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新乡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路中段达安花园院内。法定代表人云德义,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卫勤,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斌,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克成。委托代理人蔡杰瑞、侯玉珍,卫辉市上乐村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新乡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胜利中街298号。法定代表人牛长友,局长。委托代理人季志华,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X,该局工作人员。原审被告河南省新乡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地址:新乡市和平路151号。负责人朱玉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嘉,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桥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傅克成、原审被告新乡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河南省新乡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公路桥梁第一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傅克成于2013年4月28日向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公路桥梁公司、公路局、公路桥梁第一分公司赔偿医疗费用等共计248325.3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014年11月2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卫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桥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路桥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斌、李新卫和被上诉人傅克成的委托代理人蔡杰瑞、侯玉珍、原审被告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季志华、XXX、公路桥梁第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公路局为实施G107国道新乡境沧河桥至马村段改建工程,经过招投标工作,于2012年3月15日分别与安阳公司、公路桥梁公司签订CM1、CM3标段的施工合同协议书,事发路段位于CM1标段。安阳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包括事发地段的部分路段因征迁等协调问题导致近期内无法正常施工,经该公司报至新乡市公路管理局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请示,指挥部批复该部分路段由桥梁公司施工,按CM1合同单价执行;计CM3标项目经理部申报计量。公路桥梁公司接批复后,安排其第一分公司组织施工。2012年12月2日20时许,傅克成无证酒后在未佩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卫辉市西南庄老四饭店前时,掉入公路桥梁第一分公司在此施工并挖好的沟内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后傅克成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诊断,傅克成多发外伤:重度颅脑损伤、脾破裂、肺挫伤、吸入性肺炎、肋骨骨折等。傅克成共花费医疗费用100749.71元、鉴定费5090元、交通费500元。经河南平原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年9月13日鉴定,傅克成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减退-轻度、人格改变),与本次事故直接相关,伤残六级;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年10月30日鉴定,傅克成伤残等级为七级,其目前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在公路改建过程中,因包括事发地段的部分路段因故无法正常施工,公路局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接承包人请示后批复该部分路段由公路桥梁公司施工,公路桥梁公司接批复后安排其公路桥梁第一分公司组织施工,可以视为总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故公路桥梁公司应为施工人;傅克成驾车掉入公路桥梁第一分公司在此施工并挖好的沟内发生事故,公路桥梁公司虽辩称其系合法施工且已尽到安全提示义务而不应担责,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事发路段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故公路桥梁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傅克成无证酒后且在未佩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车辆,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公路轻桥梁公司的侵权责任。傅克成要求公路局、公路桥梁第一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傅克成的损失:医疗费用100749.71元,有票据证明,予以采信,但傅克成提交的票号0090431、姓名为无名氏的放射费票据和安都乡大双村一体化卫生所的医疗费1190元的证明,不能证明系傅克成所花费,不予采信。护理费,关于院内护理费,傅克成所提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工资状况,不予认定,且护理人数因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应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时间按住院32天计算,应为29041元÷365×32=2546.06元;关于院外护理费,鉴定机构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傅克成的年龄、健康状况××,酌定护理期限3年,为29041元×3×50%=43561.5元。误工费,傅克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状况,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且傅克成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计算至2013年9月12日为280天,应为8475.34元÷365×280=6501.63元。营养费,住院32天,每天15元,傅克成要求营养费320元不超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2天,每天15元,为48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应为8475.34元×20×54%=91533.67元。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综合情况,酌定为25000元。鉴定费,票据显示5090元,傅克成主张鉴定费3790元不超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交通费,傅克成提供的均为同一汽车站出具的连号等额发票,共计800元,不符合常规,不宜按票面数额认定,基于傅克成的住院、鉴定情况,酌定为500元。基于傅克成的诉讼请求和法院认定,其损失费用共计249982.57元。对于傅克成其超出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责任划分,酌定公路桥梁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249982.57×60%+25000元=174989.5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一审判决:一、河南省新乡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傅克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74989.54元;二、驳回傅克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60元,由傅克成承担2130元,河南省新乡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430元。公路桥梁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涉案路段属于新乡市公路局管理是错误的,实际是卫辉市公路局管理;原审认为上诉人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是错误的,上诉人已证明在涉案路段施工是合法的,且在事发路段施工时设置了明显的标识并采取了安全措施;原审判决酌定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没有依据,公安机关认定是单方事故且傅克成违反了多项交通法规,傅克成应当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傅克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新乡市公路局是业主,具体施工是上诉人,其在施工过程中未按安全规范施工建设,依法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出事路段的路政管理归属问题,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原审划分责任比例适当。请求维持原判。公路局述称,原审判决其不承担责任正确,责任划分不合理,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公路桥梁第一分公司述称,同意上诉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确定及责任划分问题。本案是因地面施工引起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侵权行为是地面施工未设置明显安全措施的不作为行为,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是施工人违背其应有的注意义务所致;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是施工人。本案事发路段是上诉人在施工期间,但上诉人并未通过有关程序进行全段封闭施工,综合本案实际,应当是半幅施工,半幅通行。则上诉人公路桥梁公司应当对施工路段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因地面施工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承担,是以施工人已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为条件。但经当地公安机关勘验,上诉人公路桥梁公司并未履行相关义务,故原审判决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傅克成在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对事故的发生同样存在过错,应依法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综合本案实际确定6:4的比例,与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基本符合,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河南省新乡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峰审判员 王玉梅审判员 周云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俊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