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洛民初字第00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沈伟民与叶美珍、胡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伟民,叶美珍,胡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洛民初字第00596号原告沈伟民。委托代理人杨阳(受沈伟民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惠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美珍。被告胡志伟。原告沈伟民与被告叶美珍、胡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伟民的委托代理人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美珍、胡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伟民诉称:2014年6月1日叶美珍向沈伟民借款5万元,沈伟民催讨不着,又因该笔债务发生于叶美珍与胡志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叶美珍、胡志伟共同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叶美珍、胡志伟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叶美珍向沈伟民出具欠条一张,其上载明,今欠沈伟民现金5万元整,借款人:叶美珍。关于借款经过沈伟民陈述为,沈伟民在叶美珍厂里上班,叶美珍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沈伟民借款,沈伟民以现金形式将5万元交付叶美珍。沈伟民催讨不着借款,于2014年11月2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胡志伟、叶美珍于2012年10月9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发生于胡志伟、叶美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欠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叶美珍向沈伟民借款后,未及时归还,致成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叶美珍结欠沈伟民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又因该笔借款发生于胡志伟与叶美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胡志伟与叶美珍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沈伟民要求叶美珍、胡志伟共同归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叶美珍、胡志伟逾期未还款,故沈伟民要求叶美珍、胡志伟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叶美珍、胡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叶美珍、胡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归还沈伟民借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496元,由叶美珍、胡志伟共同负担。(该款己由沈伟民预交,叶美珍、胡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沈伟民,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旭东人民陪审员 冯建良人民陪审员 冯剑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