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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85号原告刘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7月5日,甘肃省庆阳市环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永新,崇信县锦屏镇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孙某甲,男,汉族,生于1979年3月7日,甘肃省崇信县人,农民。原告刘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龙生独任,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新和被告孙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4年相识,2005年2月28日在甘肃省环县罗山川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1月16日生育儿子孙某乙。二人婚前了解不够,被告脾气暴躁,动辄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7年9月被告殴打原告后,其回到环县生活至今,期间被告不闻不问。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准予二人离婚;二、婚生子孙某乙由原告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可放弃抚养费。被告孙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及孩子孙某乙的出生日期正确,但其所称被告动辄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非事实。原告2007年外出打工期间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2008年出走后再未回过家,被告一人将孩子抚养至今,二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但孩子孙某乙应由被告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应一次性支付孩子至18周岁的抚养费60000.00元及因过错给被告造成的损害赔偿费50000.00元。原告刘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法庭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孙某甲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孙志英的身份信息;3、结婚证原件二份,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4、照片两张,证明原告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并生育一子。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第1、2、3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第4份证据,原告质证称照片中的二人其均不认识,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为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2月28日在甘肃省庆阳市环县罗山川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1月16日生育儿子孙某乙。2008年原告刘某离家后未归,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出走后,孩子孙某乙亦由被告孙某甲抚养并随其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生育一个孩子,但自2008年原告离家后分居至今,已长达七年,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孩子孙某乙年纪尚幼且一直由被告抚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应继续由被告抚养并随其生活为宜。被告诉求的孩子抚养费60000.00元,因原告为农民,无固定收入,可参照甘肃省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5108.00元∕年的标准确定为:5108.00元∕年×8.5年(至孩子年满18周岁)×30℅=13025.40元。被告称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为导致二人夫妻关系不和的过错方,并要求原告支付损害赔偿费50000.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孙某乙由被告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刘某支付被告孙某甲孩子抚养费13025.4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龙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郭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