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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刑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刑初字第0020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4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江津区双福园区恒大工地出发至双福街道北苑小区租住房。当车行至福云大道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路上行人曾某某(本案被害人)相撞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报警,并将曾某某送到医院治疗。被害人曾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31日死亡。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曾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某系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左某某、涂某某、钟某某、柯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乙醇检验报告、收条、谅解书、接警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员,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彭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