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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一初字第2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王春萍与李运国、东平公司、人寿泰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萍,李运国,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东平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2161号原告王春萍,女,1972年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重武,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运国,男,1982年5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瑞萍,东平县东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东平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东平镇西山路121号。负责人赵亚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姬长峰,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瑞萍,东平县东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迎暄大街1号。负责人张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振,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春萍诉被告李运国、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东平公司(以下简称东平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萍的委托代理人郑重武、被告李运国及被告东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瑞萍、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李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萍诉称,2014年4月20日17时10分许,被告李运国驾驶鲁J67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为被告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东平公司)行驶至新乡新滑线与纬七路交叉口北12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30日,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春萍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运国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鲁J67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置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等车辆保险,责任认定书下达后三被告却不履行赔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53655.93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57226.57元。被告李运国辩称,被告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东平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610元医疗费,并在交警队交有5000元,原告合情合法且有正式票据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运国承担;被告李运国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予退还;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运国支出双方车辆的施救费、停车费共计1000元,因该事故中原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支付的该费用,原告应在诉请中予以折抵。被告东平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李运国的意见,因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公司运营,如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商业险限额的,由被告李运国赔偿,被告东平公司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交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成因损失程度等相关证据材料,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应有的合法驾驶证、行驶证,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王春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一组;3、原告工资证明三份;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5、交通费票据一组计1075元;6、原告父母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一份。被告李运国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李运国身份证、驾驶证、上岗证、行驶证各一份;2、保单两份。被告东平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挂靠合同一份。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仅提供三份工资表,无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相互印证;对证据4中的司法鉴定书意见书,认为并非事故各方共同委托的,也不是通过法院委托,不予认可;鉴定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对证据5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6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上不显示原告兄妹几人的情况。被告李运国、东平公司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认定。原告李春萍、被告东平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运国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春萍、被告李运国、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东平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0日17时10分,在新乡市新滑线与纬七路交叉口北120米,原告王春萍驾驶自行车沿新滑线机动车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与纬七路交叉口北120米左右处时与被告李运国驾驶的鲁J67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新滑线自南向北行驶至该地点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春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处理,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春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运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右三踝骨折。原告经治疗于2014年5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14天,花费住院费用27135.33元。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交通巡防大队的委托,对王春萍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春萍右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70元。经查明,被告李运国为原告支出门诊费用210元,为原告住院预交款400元(该款包含在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中);被告李运国在交警队预交款5000元。又查明,原告王春萍父亲王学秀1943年10月15日出生,母亲石桂荣1941年4月14日出生;原告王春萍兄妹三人。还查明,被告李运国系鲁J67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东平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王春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运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李运国系鲁J67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车主,其与其车辆的挂靠单位被告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东平公司之间的货物车辆经营合同对外不能对抗受害的第三人,双方在挂靠合同中的约定可作为处理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之间内部关系的依据。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40%的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运国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东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王春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7135.33元;住院伙食补助以原告实际住院14天每天15元计算为210元;营养费以原告实际住院14天每天15元计算为210元;原告的误工费以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为标准,误工时间以原告发生事故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42天,误工费为8475.34÷365×142=3297.26元;护理费以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为标准,护理时间以原告实际住院14天为准,以一人护理为宜,护理费为29041÷365×14=1113.9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残疾赔偿金以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为标准,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8475.34×20×10%=16950.68元;以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为标准,原告需支出其父母王学秀、石桂荣被扶养生活费为5627.73×9×10%÷3+5627.73×7×10%÷3=3001.46元,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19952.14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精神抚损害慰金以5000元为宜,交通费以200元为宜;鉴定费700元、检查费70元。综上,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萍的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3297.26元、护理费1113.9元、残疾赔偿金19952.1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9563.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萍的医疗费用17135.33元、住院伙食补助210元、营养费210元共计17555.33元的40%为7022.13元,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46585.43元;原告的下余损失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70元共计770元,由被告李运国承担40%为308元,被告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东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李运国已为原告垫付400元,故其无需再赔偿原告,对于其多垫付的9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时应扣除该款并退还给被告李运国,即被告赔偿原告王春萍46493.43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李运国为原告缴纳的门诊费210元以及其辩称的为双方车辆支出施救费、停车费1000元,因其未提反诉,其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春萍46493.43元;二、驳回原告王春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1元,由原告王春萍负担214元,被告李运国、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东平公司共同负担927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生祥审 判 员  刘志丹人民陪审员  徐 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秀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