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一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龚瑞伟与肖海红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瑞伟,肖海红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00212号原告:龚瑞伟,男,汉族,租住精河县。法定代理人:龚保中(原告龚瑞伟之父亲),汉族,租住精河县。被告:肖海红(原告龚瑞伟之母亲),汉族,住乌苏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雪荣,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瑞伟与被告肖海红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静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瑞伟的法定代理人龚保中,被告肖海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雪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龚瑞伟诉称:原告系被告与原告父亲龚保中同居期间所生孩子。2010年4月15日,被告诉原告父亲龚保中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经精河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由父亲龚保中抚养,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12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现因原告上小学5年级,费用开支较大,加之原告父亲龚保中长期打工为生,近年物价上涨幅度较大,被告每年给付原告抚养费1200元明显过低。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增加向原告给付的抚养费,自2014年1月1日起每年给付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海红辩称:被告已经按照(2010)精民一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向原告支付每年1200元抚养费,符合当前实际情况,无需增加抚养费。加之被告已结婚,并育有一女,现年3岁。被告无固定职业,无固定收入,卧病在家,依靠现任丈夫生活,已无力再向原告增加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精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精民一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由父亲龚保中抚养,被告每年向原告给付抚养费12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后原告由其父亲抚养至今。现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物价不断上涨,原判抚养费难以维持原告现在的基本生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原告父亲龚保中未结婚,只有一个孩子(即原告)需要抚养。2、被告已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现年3岁),现随丈夫在乌苏市古尔图农场农业五队生活,无固定收入。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原告系未满18周岁在校学生由父亲抚养,有权请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社会物质生活水平提高,物价上涨均属客观事实。根据当前原告的实际需要,及原告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增加抚养费至每年7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对原告起诉后(即2015年1月1日后)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按照200元/月予以支持。起诉前应按精河县人民法院判决履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海红应当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25日前向原告龚瑞伟给付当月抚养费200元至原告龚瑞伟满18周岁止。二、驳回原告龚瑞伟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投递费234元,共计259元,由被告肖海红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2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交纳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文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智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