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邮商初字第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与徐士茂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徐士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邮商初字第0279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文汇西路152号紫金保险大厦。负责人杨文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平,系原告单位职员。被告徐士茂。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且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且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三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材料,亦未支付公告送达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兆平人民陪审员 张巧霞人民陪审员 冯正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严利萍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有明确的被告。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