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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鲁民初字第6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商志诉于国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志,于国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鲁民初字第6186号原告:商志,男,蒙古族,农民。被告:于国林,男,汉族,农民。原告商志与被告于国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国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7日原告通过许某某介绍,开始和其他工友在吉林省建筑工地做架子工工作,当时讲好月工资为7500元,每月一结算。待工程完工验合格后全部清算。但施工方已将原告的工资全部结算给了被告,可被告并没有将原告的工资结算清,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被告总是推托不予给付,对原告的电话也拒绝接听,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的劳务费4800元,利息4224元,合计902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国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欠条一枚,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欠原告劳务费4800元。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举的欠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原告经许某某介绍在吉林省建筑工地从事架子工工作,为被告提供劳务,当时约定月工资为7500元,每月一结算,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结算全部工资。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48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写明今欠商志人民币4800元,被告于国林亲笔在欠款人处签名。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亲笔签名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原告请求给付欠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因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于国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国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商志劳务费本息4900.80元【以本金4800元,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7日始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即2015年4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100.80元(4800元×5.6%÷360天×135天)】,逾期仍按年利率5.6%计息至欠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商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2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于国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永生审 判 员  张 龙人民陪审员  石丽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董好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