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忠法民初字第00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明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明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0467号原告杨某某,女,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明某甲,男,198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明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伟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曾是夫妻关系,2014年4月18日在忠县××人民政府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忠县香山国际房屋一套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被告需支付原告4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限2014年年底付清。嗣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至今未支付原告。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按照协议支付尚欠的共同财产(房屋)补偿款40000元。被告辩称,离婚协议、出具的欠条是属实的,尚欠原告40000元房屋补偿款也是属实的。他没有给的原因是原告没有将小孩明某丙的户口迁移走。双方私下是有口头协议,要求原告将明某丙的户口迁走。离婚协议书中,存在不真实的情况,实际上原、被告共同生育了一个小孩明某乙,小孩明某丙是原告与其前夫共同生育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是夫妻关系,2014年4月18日在忠县××人民政府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婚姻期间共同财产忠县香山国际有房屋一套,房产权归男方(明某甲)所有,男方需支付女方(杨某某)肆万元人民币,在2014年年底支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上面载明“今明某甲、杨某某离婚,按离婚协议明某甲应支付杨某某肆万元人民币(40000)整,此款于2014年底前付清,欠款人:明某甲,2014年4月18日”。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未果,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男女双方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况且被告还亲笔出具了欠条一张,订立协议时也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被告虽抗辩双方还有私下口头协议,离婚协议书存在不真实的情况等理由,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和其亲笔出具借条的约定,支付原告尚欠的房屋补偿款4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某某房屋补偿款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明某甲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到本院第三人民法庭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汝溪分理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万昌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