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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一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0137号原告:许某某,女,汉族,住霍山县。被告:李某甲,男,汉族,住霍山县。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7月3日在霍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2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婚后因为性格差异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且被告嗜赌屡教不改,对家庭及女儿没有责任心,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14年5月3日,原告曾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当时被告承诺悔改并向法院出具书面保证,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但是被告没有珍惜这次机会,至今据不悔改,回家后不久,就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将原告打伤,并且不支付女儿抚养费,夫妻关系不但没有改善,反而更加恶劣。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李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甲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7月3日在霍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2月13日两人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登记审查表等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较好。现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成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杜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