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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朱大全与卢标、孔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大全,卢标,孔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828号原告:朱大全,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72********。委托代理人:王宏,庐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标,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67********。被告:孔莉,女,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公民身份号码3401041969********。委托代理人:卢标,男,驾驶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组织机构代码84902363-1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华澄,该公司员工。原告朱大全与被告卢标、孔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立案当日,朱大全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本院确定安徽全诚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2015年2月16日,朱大全向本院撤回鉴定申请。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巧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大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被告卢标、被告孔莉的委托代理人卢标、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俞华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大全诉称:2014年11月15日07时20分,卢标驾驶车牌号为皖AM62**号小型轿车,沿庐江县庐城内环路由北向南行使,行使至庐城内环路与城东大道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前方对向朱大全驾驶的皖Q4K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皖Q4K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朱大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卢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大全无责任。孔莉系皖AM62**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并为该车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给朱大全造成的损失有33229.56元,现要求卢标、孔莉予以赔偿,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卢标、孔莉在庭审中辩称:第一,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后果、责任划分均无异议。第二、朱大全的各项损失中非医保用药、评估费其不承担,其他的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第三,卢标已经预付朱大全4575.54元,请求与本案一并处理。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第一,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后果、责任划分、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第二、在朱大全的各项损失中,对医疗费凭有效发票计算但需扣除非医保用药10%;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对误工费标准认可66.6元/天,天数认可39天;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财产损失认可650元;交通费认可600元;评估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07时20分,卢标驾驶车牌号为皖AM62**号小型轿车,沿庐江县庐城内环路由北向南行使,行使至庐城内环路与城东大道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前方对向朱大全驾驶的皖Q4K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皖Q4K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朱大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卢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大全无责任。朱大全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左眼视网膜炎。2014年12月16日出院,住院30天,发生住院医药费6527.80元、门诊医药费247.54元。出院医嘱:1、休息一个月;2、注意护理;3、建议入上级医院行进一步诊治。2014年12月17日,朱大全至中国科技大学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左眼视网膜振荡伤,左眼视神经萎缩,左眼后极部挫伤,左眼结膜炎;2、双眼屈光不正;3、右眼废用性外斜视,右眼弱视,右眼斜视术后。2014年12月25日出院,住院9天,发生住院医药费3016元。出院医嘱:返家休息,注意营养,继续药物治疗,及时眼科复诊及治疗等。2014年12月8日、11月21日,朱大全至安医大一附院门诊治疗,共支出门诊医药费929.84元。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15日,朱大全至中国科技大学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门诊医药费245元。2014年11月15日,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朱大全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进行评估,其车损为781元,朱大全支付评估费100元。同时查明:朱大全本次事故发生前在安徽省庐江县白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从事瓦工工作,事故发生后其未到公司上班,工资及其他待遇停发。再查明:卢标驾驶的皖AM62**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系孔莉,孔莉为该车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特约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8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卢标已向朱大全预付4575.54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朱大全的身份证一份,证明朱大全主体身份情况;2、朱大全提交的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012482014048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责任划分的事实;3、朱大全提交的庐江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住院医药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门诊医药费发票,中国科技大学医院的出院记录一份、费用清单、门诊病历、住院医药费发票、门诊医药费发票,安医大一附院的门诊医药费发票、门诊病历,证实朱大全伤情、住院天数、支付的医药费数额等;4、朱大全提交的安徽省庐江县白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朱大全的工作情况;5、朱大全提交的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证实朱大全车辆损失金额以及支付的评估费数额等;6、卢标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的相关情况以及投保情况;7、卢标提交的欠条一份,卢标、朱大全当庭关于预付医药费数额的一致陈述,证实孔莉的预付赔偿款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认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朱大全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理应获得赔偿。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过现场勘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认定卢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大全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朱大全的各项损失中,朱大全主张医药费为10966.16元不违法法律规定,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等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抗辩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举证证明用药免赔范围,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不予采纳。对朱大全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朱大全实际住院39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1170元(30元/天×39天)。根据朱大全的实际住院天数并结合医疗机构的医嘱建议,本院对朱大全主张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均为39天予以支出,其主张营养费为30元/天、护理费为101.6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朱大全的营养费为1170元(30元/天×39天),护理费为3962.40元(101.6元/天×39天)。本次事故发生前,朱大全在朱大全本次事故发生前在安徽省庐江县白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从事瓦工工作,其虽然提交证明欲证明其平均工资为220元/日,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工资单或社会保险缴费等其他材料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其收入情况不予采信,但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朱大全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业行业工作,朱大全的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安徽省的建筑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此其误工费为4773.71元(39天×44677元/年÷365天/年)。对朱大全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朱大全的伤情,参照卢标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000元。对朱大全主张的车辆损失781元、评估费100元,有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认证、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相印证,且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是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仲裁的专业机构,其对本案受损车辆进行现场勘察、测算,所作出的估价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本院对朱大全主张的车辆损失781元、评估费100元予以确认。审理中,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认为评估费等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该费用是朱大全为查明其车辆损失所发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应当赔偿,该公司拒赔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朱大全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朱大全实际住院天数酌情计算为1100元。综上,朱大全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26023.27元,其中:医药费1096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170元、护理费3962.40元、误工费4773.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781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1100元。鉴于卢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特约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朱大全的各项合理损失26023.27元未超过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应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卢标已向朱大全预付4575.54元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大全各项损失合计26023.27元;二、原告朱大全返还被告卢标4575.54元,该款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支付原告朱大全上述赔偿款之时,由原告朱大全返还被告孔莉;三、驳回原告朱大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卢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巧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沈成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药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药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药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注:如将赔偿款汇到法院,请将赔偿款汇到下面法院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庐江支行帐号:185702744872户名:庐江县人民法院行号:10437820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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