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德馥与杨艳玲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馥,林青,杨艳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203号原告张德馥,女,1932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王俊丽,黑龙江东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宇,黑龙江东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青,男,1962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杨艳玲,女,1965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林青,男,1962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张德馥与被告林青、杨艳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德馥委托代理人王俊丽、被告林青及被告杨艳玲委托代理人林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林青系亲属关系,二被告购买原告位于南岗区邮政街某房产,欠原告购房款600000元,约定2014年年底前还清,但二被告来按约定给付。被告林青另外欠原告104400元,以上两笔欠款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以种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给付欠款7044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4日起即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一、房屋欠款600000元属实,被告予以认可,同意还款。二、关于原告诉称被告另外欠104400元欠款一事,被告有异议。原告与被告林青系亲属关系,原告系被告林青二大娘,被告的户口一直与原告在一起。被告林青的二大爷在世时曾有200000元放在被告林青处,被告林青答应按8%支付利息。2007年9月,二被告的女儿去丹麦留学,原告说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约300000元,其中100000余元给被告林青的子女上学用。2012年,原告要求被告林青给其汇款200000元,2013年7月,原告让被告打个104400元的欠条,说是给其两个儿子看。截止起诉前,原告虽然几次催要房款,但对于104400元一直未与二被告提过。2007年以后,原告多次往返北京,车票钱均是被告林青支付,原告也曾说100000余元给被告林青,车票钱就不另行给被告林青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2013年7月15日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意在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购房款600000元。经质证,二被告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2013年7月16日被告林青出具的欠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欠原告1044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条实际上是收条,是原告赠予被告林青1044**元。被告未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相应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分析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林青、杨艳玲系夫妻关系,原告张德馥与二被告系亲属关系。二被告因购买原告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邮政街某室房产,欠原告600000元,于2013年7月1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7月16,被告林青因之前欠款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张德馥人民币104400元。上述两笔欠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杨艳玲名下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邮政街某房产进行保全,并提供了担保。2015年2月12日,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203-1号裁定,保全了被告杨艳玲名下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邮政街某房产。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6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原告与被告林青之间1044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704400的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二被告未偿还欠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支持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04400元,并自2015年2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虽辩称,104400元系原告存放在被告林青处200000元的利息,且已赠与给被告林青,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青、杨艳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德馥欠款704400元。二、被告林青、杨艳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德馥欠款704400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4元,保全费4042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欣人民陪审员 于群人民陪审员 李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