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一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梁玉晶与陈志彪、陈光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玉晶,陈志彪,陈光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支公司,时定路,广西德保德盛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初字第17号原告梁玉晶。法定代理人梁明强。委托代理人黄宏蛮,广西鹅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彪,农民,系桂L×××××号中型自卸货车驾驶人。被告陈光伟,个体户,系桂L×××××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委托代理人陆海,田东县全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支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城乡路东合11组。负责人梁梅,经理。被告时定路,司机,系桂L×××××号中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被告广西德保德盛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德保县城关镇汉龙桥西南侧,系桂L×××××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法定代表人周夏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春福,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洪耀中,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保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城关镇上甲街9号。负责人黄海波,经理。委托代理人颜柳青,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玉晶与被告陈志彪、陈光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支公司、时定路、广西德保德盛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珠京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韦苏宏、人民陪审员梁普忠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黄贵越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玉晶的委托代理人黄宏蛮,被告陈光伟的委托代理人陆海,被告时定路,被告广西德保德盛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福、洪耀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柳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彪、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6日,由被告陈志彪驾驶,被告陈光伟所有的桂L×××××号中型自卸货车(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210省道老虎洞前路段与被告广西德保德盛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被告时定路驾驶的桂L×××××号公共汽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保支公司投有商业险)发生碰撞,导致乘坐桂L×××××号车上的原告等十三名乘客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德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医院诊断为:右额、左膝挫裂伤。经德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陈志彪和被告时定路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护理费24432元÷365天×6天=401.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6天=600元;3、交通费100元;4、精神抚慰金1000元,总计2101.62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保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还不足再由其他被告按照责任分担。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与各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各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推脱,德保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10月1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光伟辩称,一、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二、原告请求的赔偿事项中护理费因没有医疗机构证明被答辩人住院期间需要其他人员的陪护,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事故发生的2012年度每天40元计算;交通费由法院按实际情况判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三、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够部分才由各方按过错程度比例承担。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为《调解终结书》的发放程序违法,不能作为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时定路辩称,对原告请求的赔偿事项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广西德保德盛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护理费因没有医疗机构出具被答辩人住院期间需要其他人员陪护的相关证明,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40元计算;交通费因没有相关票据证实,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因被答辩人受伤程度没有达到残疾,原告的请求依据不足,不应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能由六被告共同赔偿,而是先由中国大地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我们承担的50%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保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支公司庭后书面答辩称,一、原告2012年11月21日已出院,其损失应在该时候已确定,且《调解终结书》没有任何盖章,我司对其真实性存疑。根据《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而原告2014年才起诉,可见已过诉讼时效,其应当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二、桂L×××××号自卸货车在我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若原告有证据证实还在诉讼时效内,我司则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交强险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10000元属于医疗费项下赔偿(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包含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死亡赔偿、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2000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三、本事故发生造成多人受伤,在伤者住院期间我司已垫付10000元医药费到德保县人民医院,医疗费项下已满额赔付。本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其中伤者覃彩庆已起诉,(2013)德民一初字第476号判决我司赔偿覃彩庆20635.23元,我司已按判决履行。请法院在核实原告合理损失后,注意剩余限额分配。四、原告诉求部分不合理,在原告有证据证实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我司认为各项费用应按如下核定:1、护理费66.9×5=33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保额1万元,不予认可;3、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4、精神抚慰金,未造成严重伤残,不予认可。五、我司没有任何过错,亦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保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对原告诉请赔偿事项的意见与被告陈光伟、广西德保德盛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意见一致。三、对原告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应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由被告陈志彪、陈光伟连带承担50%的责任,被告时定路应承担的50%责任由商业险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四、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理由同陈光伟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分担;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簿,拟证明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陈志彪与时定路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拟证明原、被告没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交警部门于2014年10月17日调解终结的事实;4、疾病诊断书及出院证,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光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时定路、被告广西德保德盛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保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交警部门出具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程序违法,不能作为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有异议的证据3,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光伟向法庭提供证据(2013)德民一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事故责任情况以及事故发生后当事人覃彩庆已向法院起诉,交警应当终止调解。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被告陈光伟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时定路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广西德保德盛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梁玉晶住院收费收据,拟证明被告德盛公司已支付梁玉晶医疗费;2.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拟证明桂L×××××车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保支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主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35万元。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被告广西德保德盛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6日,被告陈志彪驾驶桂L×××××中型自卸货车从德保县城往都安方向行驶,在210省道老虎洞前路段与停在路边由被告时定路驾驶的桂L×××××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玉晶等车上十三名乘客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3日,德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志彪、时定路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梁玉晶不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玉晶到德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梁玉晶的伤势为右额、左膝挫擦伤。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天。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广西德保德盛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住院治疗医药费136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支公司已经支付了本次事故十三名乘客住院期间的医药费10000元。另查明,桂L×××××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陈光伟,被告陈志彪系被告陈光伟雇佣的司机,该车已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时定路驾驶的桂L×××××号中型普通客车注册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广西德保德盛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保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已超过的问题。诉讼时效的设立,其目的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地行使或主张其实体权利,而不是保护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或逃避债务的行为。权利人只要在诉讼时效期间内,通过合法、正当的方式主张了自己的权利,就应当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向被告时定路主张权利,被告时定路、广西德保德盛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对原告而言,已经通过合法、正当的方式主张了自己的权利,本案的诉讼时效在不断的中断当中,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没有超过。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现各方当事人对于本案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被告陈志彪及被告时定路在本案中承担的事故责任及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由被告陈志彪承担50%的责任,被告时定路承担50%的责任。依据原告诉求,其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逐项审查确认为:1.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34.68元(24432元/年÷365天×5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100元/天×5天);3.交通费:原告主张1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及时间酌情确定为5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伤势为右额、左膝挫擦伤,伤情较轻,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884.68元。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陈志彪驾驶的桂L×××××号货车已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支公司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334.68元、交通费50元,共计384.68元。由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支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10000元已经支付完毕,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由被告陈志彪承担50%即应承担250元,被告时定路承担50%即应赔偿250元。因被告陈志彪系被告陈光伟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陈志彪驾驶车辆属于执行职务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由雇主陈光伟向原告赔偿250元,陈志彪不负赔偿责任。被告时定路驾驶的桂L×××××号中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保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被告时定路应当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保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84.68元;二、由被告陈光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保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元250元。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30元,被告陈志彪负担10元,被告时定路负担1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珠京代理审判员 韦苏宏人民陪审员 梁普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贵越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