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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二终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吴永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吴永祥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二终字第000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谢嗣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然,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永祥,农民。委托代理人:代本利,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滁州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4)定民二初字第00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1日,吴永祥的皖M×××××五菱牌小型轿车在平保滁州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6座×1万元/座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一年,保险合同于2012年9月1日生效。2013年5月31日,吴永祥驾驶该车沿炉桥镇政府自东向西行驶至淮溪大道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淮溪大道自北向南由凌建国驾驶的皖M×××××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皖M×××××小型普通客车乘员刘绪军、姜耕田、宋德秀、杨仔江、李军岗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定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永祥负事故同等责任,凌建国负事故同等责任,刘绪军、姜耕田、宋德秀、杨仔江、李军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该车事故造成的伤者治疗费用,经原审法院判决吴永祥分别赔偿五伤者27130.15元、240元、2024.90元、6616.80元、8123.80元。吴永祥要求平保滁州公司理赔,平保滁州公司拒赔。吴永祥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平保滁州公司按合同约定赔偿27006.90元。原审法院认为:吴永祥与平保滁州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吴永祥与平保滁州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后发生保险事故,平保滁州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赔偿,故吴永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平保滁州公司辩称吴永祥驾驶的车辆系超载营运,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3)定民一初字第1881、1882、1883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予以确认。而该份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投保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有超载行为,故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吴永祥保险金27006.9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平保滁州公司上诉称: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3)定民一初字第01881、01882、01883号案件中的证人证言证明事故时,被保险车辆上共计8人,能够推翻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该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判决平保滁州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吴永祥在庭审中答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3)定民一初字第01881、01882、018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车辆并未超载,车上成员是5人,含驾驶员吴永祥在内是6人,并未超过核定人数7人;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经法定机关制作的,并经过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平保滁州公司没有证据推翻上述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皖M×××××五菱牌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车上乘客共五人,由吴永祥驾驶,并没有认定该车上有其他人员。平保滁州公司上诉认为该车超载,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做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但其所举的证据不足以否定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继航审 判 员  葛敬荣代理审判员  王 铖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倩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