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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歙民一初字第00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汪观艳、王晗睿等与潘国治、王泳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观艳,王晗睿,潘国治,王泳积,叶栋,宣城市恒通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0516号原告:汪观艳,女,住安徽省歙县。原告:王晗睿,女,住安徽省歙县。法定代理人:王海。被告:潘国治,男,住安徽省歙县。被告:王泳积,男,现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叶栋,男,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宣城市恒通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吴世冬,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负责人:王周杨,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汪观艳、王晗睿与被告潘国治、王泳积、叶栋、宣城市恒通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汪观艳、王晗睿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原告汪观艳、王晗睿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观艳、王晗睿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原告汪观艳、王晗睿负担。审 判 员 仇秀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潘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