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刑执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孙成宝犯抢劫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成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刑执字第00143号罪犯孙成宝,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1月被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5月被释放。现在江苏省徐州监狱服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连刑初字第00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成宝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6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连刑初字第00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成希、于振芳、窦入动诉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共计人民币21.5572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退赔盗窃罪中的各被害人的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被告人孙成宝对刑事部分不服,均提出上诉。2012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2)苏刑三终字第015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2015年1月8日,执行机关江苏省徐州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同年2月2日,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于同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同年3月2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徐州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孙成宝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孙成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江苏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成宝于2013年1月31日入监。在服刑期间,经过普法教育,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他人带来的巨大伤害,真诚悔罪,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2014年3月、12月受到监狱表扬二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孙成宝的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2013年度至2014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孙成宝在服刑期间,主观上认罪、悔罪、服法,客观上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该犯系涉暴力犯、累犯,故对其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执行机关以及江苏省监狱管理局的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孙成宝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九个月(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36年12月3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 军审 判 员 桂南平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