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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陈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住重庆市酉阳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5日转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积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陈某伙同黄某(另案处理)先后4次窜至本市溪口镇畸东村“硬脚岙”集体山上,盗伐林木共12棵。经奉化市林特总站鉴定,上列被盗伐林木蓄积为2.2243立方米。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及同案犯黄某已赔偿溪口镇畸东村村委会损失人民币800元。2014年11月3日,公安民警在巡逻时抓获被告人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黄某的供述,证人夏某、黄某、何某的证言,户口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林权登记表,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收条及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伐其他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已赔偿相关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骆羽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