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琅执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南谯支行与王如山、刘文江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南谯支行,王如山,刘文江,张金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琅执字第0036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南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组织机构代码15262780-6。被执行人:王如山,男,195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刘文江,男,196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张金树,男,195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本院在受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南谯支行与王如山、刘文江、张金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琅民二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天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拔被执行人王如山的银行存款41226.43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范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