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刑执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继民犯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继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鲁刑执字第335号罪犯李继民,现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三日作出(2011)菏刑一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继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院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1)鲁刑一终字第165号刑事裁定,予以维持。法律文书送达生效后,交付监狱执行。山东省菏泽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山东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菏泽监狱的减刑建议书称,罪犯李继民系病犯,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参加生产劳动,获得记功一次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减刑。经审理查明,减刑建议书所述罪犯李继民的悔改表现,有罪犯李继民的入监登记表、总结鉴定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和百分考核表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认为,罪犯李继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系病犯,在减刑时可适当放宽;但其此次入狱服刑,系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构成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在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李继民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本裁定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34年6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 睿代理审判员 陈新厂人民陪审员 张育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宗芳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