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乾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纳与被告谢明亮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杨 某 某 与 被 告 谢 某 某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347号原告:杨某某,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被告:谢某某,女,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查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杨某甲,现年7周岁。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现已分居2年有余,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双方无和好余地。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及子女抚养。被告谢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原告每月给付400元子女抚养费。我们在安字镇唱字村有一处房产,是原告父亲盖的,我们结婚后赠予我们的,我要求予以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生育一女孩杨某甲,并于2009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现原、被告分居已经近二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及子女抚养,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婚生女孩杨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400元。但认为原告名下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结婚证二枚、户口本复印件二页;2、被告提供杨青林分家证明书复印件一份;3、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登记结婚,但相互之间缺乏必要的了解,在婚后的日常生活中,也未能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做原告和好无效,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均同意由被告抚养女孩杨某甲,原告每月给付400元子女抚养费,此决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主张位于安字镇唱字村房屋,双方均认可该房屋为原告父亲杨青林在原、被告结婚之前建造,是在原、被告婚后才转到原告名下,条件是原告为其母亲养老送终。被告提供分家协议书不足以证明该房屋是赠予原、被告二人,本院认定该房屋属于原告个人财产,不予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和被告谢某某离婚。婚前生育女孩杨某甲(2008年1月7日出生),由被告谢某某抚养,原告杨某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子女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400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退还原告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查 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海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