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赵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68号原告赵某,务农。被告马某,务工。原告赵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年××月××日原告和被告登记结婚,婚前原被告二人交往时间只有五六个月,原告对被告脾气性格了解甚少,婚后才知道被告懒惰成性,经常说谎话,不找班上,不知道混日子。2013年9月份原被告二人在唐山干装修活时向姐姐赵某甲借了一万元,后来还了六千元。2014年7月份原被告在石家庄做小买卖时,又向姐姐赵某甲借了四千元,可被告现在不承认这笔借款,原告非常气愤。在石家庄做买卖时,被告每天出完摊玩牌,不高兴了就不出摊。还背着原告向原告哥哥借钱,也不要说钱的去向,原告认为被告不和自己一心,夫妻感情名存实亡,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各半,被告退还原告的姐姐8000元的借款。被告马某答辩称,对原告说的事实与理由有很多不符,结婚时间与见面时间间隔仅两三个月,说我的种种坏习惯与事实不符,我一直在工作,在北京干活时借原告姐姐10000元,后来还了6000元,原告说的后来又向原告姐姐借了4000元,问问原告有没有借条,以什么方式借的,在唐山时原告说我懒惰是不对的,我是刚到唐山没活在网上联系工作,在唐山没活干后来去的石家庄,在石家庄摆夜市也是我提议的,我一直很努力但生意不景气,出完摊玩牌是因为到冬天了,孩子放假生意少了,就和邻居玩会,在石家庄我们的钱都是由原告管着,我跟原告的哥哥借了5000元,是一个朋友给我借钱,我十月份借的到十二月底一月初就还原告哥哥了。原告跟我过日子不一心,心情浮躁,经常和别的男人出去聚会,婚前原告还拿着我母亲给的定亲钱2000元去天津玩,在天津的吃住都是别的男人管的。在婚后一年多的时间内经常与男人有联系,甚至有更严重的问题。我同意离婚,我要求原告返还彩礼钱36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九月十三举行婚礼,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马某同意离婚。对于婚后共同财产,原被告认可在石家庄做买卖的货物包括手套、饰品等,其中饰品在原告处,手套在被告处,具体数额原被告均不清楚。原告称共同债务是欠其姐姐赵某甲8000元,被告认可4000元。原被告均认可婚后无共同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差,婚后又经常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共同财产情况,饰品若干在原告处归原告所有,手套若干被告处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被告认可4000元,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债务为8000元,因此法院认定原被告共同债务为4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36000元,本院认为婚前彩礼违反法律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而且被告的请求也不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因此对于被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马某离婚;二、饰品若干归原告赵某所有,手套若干归被告马某所有;三、共同债务4000元由原告赵某与被告马某各承担2000元。四、驳回原告赵某与被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秋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XX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