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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法民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XX洪,肖雪等与重庆光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重庆光银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雪,肖渝华,XX洪,陈志亮,重庆光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重庆光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法民初字第00254号原告肖雪,女,199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肖渝华,男,200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XX洪(暨原告肖雪、肖渝华的法定代理人),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荣华,重庆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亮,男,195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开江县。被告重庆光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路孟家院263-1,经营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汽车超市C1-11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162-5。法定代表人陶英海,公司总经理。被告重庆光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长寿路99号,经营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汽车超市C1-11号,组织机构代码67866188-1。法定代表人范延年,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傅杰(系被告重庆光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重庆光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男,198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24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7952-8。负责人肖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鹏,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XX洪、肖雪、肖渝华与被告陈志亮、重庆光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银公司”)、重庆光银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光银公司长寿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沙坪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培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洪(暨原告肖雪、肖渝华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华,被告“光银公司”、“光银公司长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杰,被告“太平洋财保沙坪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洪、肖雪、肖渝华诉称,原告肖雪、肖渝华分别系原告XX洪的女儿和儿子。2011年11月13日16时左右,张发均受雇驾驶被告陈志亮购买并挂靠被告“光银公司”、“光银公司长寿分公司”的渝BM09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合川区将军支路往名人丽都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名人丽都与红岗山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XX洪驾驶的湘NQ34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搭乘摩托车的胡朝会死亡,原告XX洪受伤。经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张发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XX洪无责任。XX洪受伤后,先后在合川区人民医院和三军医大重庆大坪医院治疗69天,被告只结算了合川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且原告预交的3,200元未付给原告。XX洪在大坪医院治疗和合川区中医院门诊治疗共计79,683.24元中,被告仅支付了17,000元。经医院诊断,XX洪的损失为双肺挫伤伴出血、左侧肋骨骨折、右视神经挫伤等多处损伤。原告XX洪经鉴定,右眼视神经损伤的伤残等级为×级,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级,左胸胸膜粘连的伤残等级为×级。渝BM096×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沙坪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交强险的保险额已在原告XX洪母亲胡朝会死亡赔偿一案中已赔偿完毕。被告“太平洋财保沙坪坝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医疗费86,956.52元、残疾赔偿金161,382.40元、护理费13,200元、误工费30,922.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15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76元、住宿费3,770元、交通费1,360元、鉴定费5,30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369,227.32元。被告陈志亮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光银公司”、“光银公司长寿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M096×号车挂靠于被告“光银公司长寿分公司”,但该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陈志亮,张发均是陈志亮雇请的,应由被告陈志亮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光银公司”、“光银公司长寿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渝BM096×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沙坪坝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50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肖渝华与XX洪是父子关系,同意原告进行DNA鉴定,但其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他合理的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XX洪右眼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系,由于原告重新申请鉴定拖延了时间,其伤残等级赔偿标准应按第一次开庭时的标准计算,不应按最新标准计算;运输公司不是侵权人,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应由实际车主陈志亮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同意被告“太平洋财保沙坪坝支公司”的意见,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沙坪坝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BM096×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属实,但该车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免赔率为20%。原告对肖渝华与XX洪申请DNA鉴定是原告的举证义务,其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经鉴定只能证明XX洪与肖渝华是生物学上的父亲,但不一定是法律意义上的父亲;原告XX洪的右眼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但应考虑其参与度;XX洪住院期间没有需二人护理的医嘱,只能计算一人护理的护理费;XX洪出院后没有持续误工的相关证据,应以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其误工费标准应按2011年度私营企业零售行业标准计算,每天63.20元;护理人员的住宿费不应主张;本次交通事故XX洪的搭乘人员胡朝惠因当场死亡,被告“太平洋财保沙坪坝支公司”已按法院判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赔付给胡朝惠的亲属11万元,并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了被告运输公司167,141.6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不属商业险赔偿范围,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肖雪、肖渝华分别系原告XX洪的女儿和儿子。2011年11月13日16时23分,张发均受被告陈志亮雇请驾驶被告陈志亮购买并挂靠在被告“光银公司长寿分公司”的渝BM09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重庆市合川区将军路口往名人丽都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名人丽都与红岗山交叉路口右转弯过程中,忽视观察,与同相行驶其车右侧由原告XX洪驾驶的湘NQ346×号两轮摩托车发生接触,致摩托车倒地,造成搭乘摩托车的胡朝会当场死亡、原告XX洪受伤、摩托车局部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1年11月21日,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张发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XX洪、胡朝会无违法行为。原告XX洪受伤后,在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1、双侧肺挫伤;2、左侧多处多根肋骨骨折;3、左侧气胸;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医嘱:一级护理,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产生医疗费8,484.84元,其中被告陈志亮垫付5,000元。2011年11月15日,原告XX洪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6天,诊断为车祸致胸部创伤:双肺挫伤伴少量积血、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左侧6-11肋骨骨折、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右侧视神经挫伤。长期医嘱:病危,一级护理。2011年11月30日,该院医嘱为二级护理。原告产生医疗费78,471.68元,其中被告陈志亮垫付17,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沙坪坝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XX洪在上述医院产生医疗费共计86,956.52元。2012年8月16日,经原告XX洪自行委托重庆市合川区司法鉴定所鉴定,XX洪右眼视神经经损伤的伤残程度属×级、左胸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属×级、左胸胸膜粘连的伤残程度属×级。原告产生鉴定费700元。2012年11月9日,三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保沙坪坝支公司”对原告XX洪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3年4月23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XX洪的伤残等级为一个×级、两个×级,右眼视力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2012年12月20日,原告自愿撤回起诉。2013年11月14日,三原告再次起诉。同年12月18日再次撤回起诉。2013年12月25日,原告第三次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XX洪对该右眼视力障碍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申请重新鉴定,同时对XX洪与肖渝华申请DNA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2014年4月28日,经该鉴定机构鉴定,本次交通事故与XX洪视力下降存在一定的相关性,但据现有资料无法准确判定本次损伤在视力障碍等级中的参与度;XX洪肋骨骨折和胸膜粘连所评定的两个×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100%;不排除XX洪是肖渝华的生物学父亲。原告产生鉴定费4,605元。但被告“太平洋财保沙坪坝支公司”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引用了合川区大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XX洪的双眼视力检查为右眼视力5,左眼视力5.1,又无该检测材料为由,对XX洪的视力下降与交通事故的相关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2015年2月10日,经该鉴定机构鉴定,XX洪胸部损伤、肋骨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伤残等级(即肋骨骨折×级、胸膜粘连×级)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XX洪眼部病变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为促发或诱发因素),其伤残等级(×级)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为促发或诱发因素)。被告“太平洋财保沙坪坝支公司”产生鉴定费1,500元,其表示不纳入本案处理;原、被告对XX洪因本次鉴定产生检查费11元,作为鉴定费用处理无异议。原、被告对XX洪的一个×级、两个×级伤残等级的伤残系数按25%计算相关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渝BM096×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沙坪坝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28日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2012年3月23日,本院(2012)合法民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胡朝会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误工费900元、丧葬费17,663元、死亡赔偿金298,04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共计346,60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在伤残死亡赔偿项目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其余236,607元由被告陈志亮赔偿,由被告重庆光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其长寿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2年7月20日,被告“太平洋财保沙坪坝支公司”因胡朝会交通事故一案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付给被告运输公司167,141.60元。还查明,原告XX洪、肖雪均是农村居民、肖渝华是城镇居民。2010年2月19日,XX洪购买了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大石街道长安路131号鸿福龙都小区8-1-7-2号住户一套,于同年11月起在该房居住,并在合川区大石街道观龙村3社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批发零售。肖雪、肖渝华与XX洪生活,肖渝华在合川区嘉滨路小学读书。原、被告对原告XX洪的医疗费86,956.52元、护理费每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76元、交通费600元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陈志亮垫付XX洪的医疗费22,000元、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沙坪坝支公司”垫付XX洪的医疗费10,000元无异议。案发后,被告陈志亮向原告XX洪的账户打款14,500元,要求在赔偿款中扣除,原告XX洪表示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XX洪、肖雪、肖渝华,被告“光银公司”、“光银公司长寿分公司”、“太平洋财保沙坪坝支公司”的当庭陈述,原告XX洪的病历资料、费用清单、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1999)合法民初字第4678号民事调解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大石派出所、合阳派出所证明,重庆鸿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川区大石街道高顶村村民委员会、合川区嘉滨路小学证明,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合川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实际支付明细和汇总信息、赔款收据和汇款凭证,本院(2012)合法民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经过和责任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确定的张发均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XX洪无责任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张发均的雇主(暨实际车主)陈志亮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光银公司长寿分公司”因系渝BM096×号车的被挂靠单位,对该车在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渝BM096×号车虽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沙坪坝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在保险期内。但保险公司已就本次事故另一伤者胡朝会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了110,000元的赔偿责任,故在本案中,只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因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沙坪坝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免赔20%,即在40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因被告“太平洋财保沙坪坝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已对胡朝会交通事故一案付给被告运输公司167,141.60元,故该公司在本案中只在余额232,858.4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如还有不足赔偿部分的,由被告陈志亮负责赔偿,被告“光银公司长寿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光银公司”既不是事故车辆所有人,也不是事故车辆挂靠单位,故原告要求被告“光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沙坪坝支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损失项目限额内对胡朝会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赔付给了胡朝会的直系亲属110,000元,故原告要求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损失限额内优先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已垫付的费用应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具体诉讼请求,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处理。原、被告无争议的原告医疗费86,956.52元、护理费每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76元、交通费600元,经审查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误工费:原告要求误工期间为278天(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按社平工资标准3,337元/月计算,赔偿30,922.84元。被告认为原告XX洪没有持续误工的相关证据,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标准应按2011年度的私营企业零售行业标准计算,每天63.20元。经查,原告XX洪受伤前从事散装食品批发零售业务,但其未提供收入证明,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城镇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标准32,919元/年计算;关于误工计算期间的问题,原告提供的第三军医大大坪三院的出院记录明确显示“创作性脑部缺血灶及右眼视神经挫伤未愈,出院医嘱亦有“注意休息,……下级医院康复治疗,……”之记载,故对XX洪的误工期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首次定残前一日即2012年8月15日),即276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24,892.18元(276天×32,919元/年)。(2)护理费:原告要求按68天计算,住院开始的19天按2人护理,赔偿6,960元(68天+19天×80元)。被告认为没有需要2人护理的证据,只能按1人护理。经查,原告XX洪因伤在合川区人民医院医嘱为一级护理,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时确认为病危,医嘱:一级护理。2011年11月30日医嘱二级护理,期间为14天,应由2人护理,其后的住院期间为1人护理。即护理费为6,560元(82天×8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25,216元/年赔偿161,382.40元(25,216元/年×20年×32%)。被告认为XX洪右眼视力障碍虽经司法鉴定为×级伤残,但是多种原因引起,且与交通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应考虑其参与度的问题;XX洪是农村居民,且对其伤残等级拖延时间申请重新鉴定,故应按第一次开庭时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查,原告XX洪经司法鉴定为一个×级(其眼部病变与交通事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两个×级伤残(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经原、被告协商XX洪的伤残系数按25%计算;原告XX洪虽是农村居民,但其受伤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正当收入,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以法庭辩论终结时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126,080元(25,216元/年×20年×25%)。(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肖雪19,951.68元(17,814元/年×7年×32%÷2人)、赔偿肖渝华34,202.88元(17,814元/年×12年×32%÷2人)。因原、被告对原告XX洪的伤残等级系数协商为25%,原告肖雪虽是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XX洪被评为伤残时,原告肖雪为15岁、肖渝华为6岁。据此,肖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680.25元(17,814元/年×3年×25%÷2人)、肖渝华为26,721元(17,814元/年×12年×25%÷2人),合计33,401.25元。(5)鉴定费: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5,316元。被告认为原告不能证明肖渝华与XX洪是父子关系,故原告负有举证义务,才申请对肖渝华与XX洪进行亲子DNA鉴定,产生鉴定费2,4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查,原告XX洪在合川司法鉴定所鉴定时,产生鉴定费700元,在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产生鉴定费4,605元(其中因果关系鉴定2,205元、DNA鉴定2,400元),在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产生鉴定检查费11元,均系原告XX洪受伤后产生的直接损失,且肖渝华与XX洪一起居住,并有相应证据证明,应由被告方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即鉴定费5,316元。(6)住宿费:原告受伤后请人护送医院,以及护理人员在护理XX洪期间需要住宿,要求赔偿3,770元。被告认为原告XX洪受伤住在医院,不应产生住宿费,故不予认可。因原告的住宿费不属交通事故处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10,000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过高,且商业险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并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6,000元为宜,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太平洋财保沙坪坝支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胡朝会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了胡朝会的亲属110,000元,且不适用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陈志亮赔偿,被告“光银公司长寿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告受伤后应主张的费用有:医疗费86,956.52元、误工费24,892.18元、护理费6,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76元、残疾赔偿金126,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401.25元、鉴定费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91,981.9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损失有医疗费86,95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76元,计89,132.5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损失有误工费24,892.18元、护理费6,560元、残疾赔偿金126,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401.25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计197,533.43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有鉴定费5,31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XX洪、肖雪、渝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86,956.52元、误工费24,892.18元、护理费6,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76元、残疾赔偿金126,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401.25元、鉴定费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91,981.9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损失内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32,858.40元,合计242,858.40元(抵扣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实际还应赔偿232,858.40元);其余49,123.55元由被告陈志亮赔偿(抵扣其已垫付的医疗费22,000元和转账14,500元后,实际还应赔偿12,623.55元),由被告重庆光银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均限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XX洪对被告重庆光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XX洪、肖雪、肖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8元,减半收取964元,由被告陈志亮负担,被告重庆光银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款现已由原告垫付,限二被告在给付标的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徐培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