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胡绍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绍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刑初字第00124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绍某,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绍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中旬,被告人胡绍某经新余市良山镇黄虎村委上左江村“张天坡”山场承包人廖少某同意其在该山场砍树后,其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便雇请廖四某、何细某等伐木工人在“张天坡”山场砍伐林木总蓄积量为22.518立方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查询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被告人胡绍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胡绍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绍某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中旬,被告人胡绍某得知廖少某承包了新余市良山镇黄虎村委上左江村“张天坡”一征地内的土地平整工程,遂向廖少某询问能否在该被征地范围内砍树。经廖少某同意后,被告人胡绍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便雇请廖四某、何细某等伐木帮工至新余市渝水区良山镇上左江村“张天坡”山场砍伐林木。经鉴定,该山场被砍伐林木总蓄积量为22.518立方米。另查明,2014年6月4日10时许,被告人胡绍某主动到渝水区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人符苟某、廖四某、何细某、万青某、廖少某、符夫某、陈某、张新某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良矿深部开采项目征地土地补偿协议书、征地青苗补偿协议书、良山深部三通一平工程协调会会议纪要、收条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关于渝水区良山镇黄虎村委上左江村小组“张天坡”山场林木被采伐鉴定意见,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胡绍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绍某违反国家林木管理规定,滥伐林木总蓄积量达22.51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绍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胡绍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绍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绍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金花人民陪审员 刘根芽人民陪审员 谭小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