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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8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籍贯四川省兴文县,初中文化,个体户。2015年1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5日被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5日2时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一辆闽D×××××号小轿车从厦门市海沧区搜歌好声音行驶至新阳工业区翁角路新美路路口,在等待交通指示灯时在车内睡着,后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7.98mg/d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自愿当庭认罪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军晖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