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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周某甲、周某乙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被告人周某乙。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肖雅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伙同周生、周雄(均已判刑)等人,对博白县烟草专卖局专卖稽查执法人员进行威胁恐吓,强行将烟草执法人员扣押的非法运输烟叶的车辆驶走,严重妨害了烟草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周某甲、周某乙定罪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5日23时许,博白县烟草专卖局专卖稽查执法人员在博白县沙陂镇南塘村与广东省廉江市长山镇凌垌村交界路段查获非法运载烟叶的一辆车牌为贵C-×××××大货车,在扣押回博白县城途中,遭到不法烟贩追击拦截,烟草执法人员将该车开到博白县沙陂派出所寻求保护,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伙同周生、周雄(均已判刑)等人随后赶到沙陂派出所,持铁棍对执法人员进行威胁恐吓,扬言要打死执法人员,迫使烟草执法人员躲进沙陂派出所,非法运载烟叶的车辆被不法分子强行驶走,严重妨害了烟草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于博白县烟草专卖局移送博白县公安局。2、抓获经过,证实博白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10月31日、11月20日分别将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抓获。3、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07年12月25日,其带领执法人员到博白县沙陂镇与广东廉江市长山镇交界地区,拦截查获一辆贵州车牌的非法运输烟叶车,查获后在押回博白途中遭到不法烟贩子的追击拦截,执法人员把查获的装运烟叶的车辆驶到博白县沙陂派出所寻求保护,周生追到沙陂派出所,对其进行威胁恐吓,并召集了几十名不法分子,持铁棍赶到沙陂派出所对烟草执法人员进行威胁恐吓,扬言要打人和打车,强行把被查获的装运烟叶的车辆驶走。4、证人梁某、庞某、严某、李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2月25日晚,博白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受到周生等不法分子的威胁恐吓,特别是周生针对执法人员刘建忠威胁恐吓。5、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2月25日晚在沙陂派出所门口,周生打了几个电话后就陆陆续续来了几十人,多数人手上都持一根铁棍,说要打烟草局的人和车,当时其坐在运烟叶车驾驶室,周生指挥那些人对其也进行威胁、恐吓,并强行把运烟叶的大货车驶走。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被烟草局查扣的烟叶是周生的,周生在沙陂派出所打了几个电话后不久,就有很多人骑摩托车和搭农用车到沙陂派出所并大声威胁烟草执法人员,还强行将运输烟叶的车辆驾驶到周生家。7、证人周某丙的证言,证实2007年12月底的一天21时许,其接到周生的电话后到沙陂派出所与其他人一起威胁、恐吓烟草局的执法人员。8、同案人周某的供述,2007年12月25日22时许,有一帮手拿着木棍的人到沙陂派出所威胁恐吓烟草执法人员,烟草执法人员都躲在派出所里面不敢出来,两个司机不知从哪里拿来钥匙,启动停在沙陂派出所门口的拉烟叶的大货车就开走了。9、同案人周某的供述,2007年12月25日22时许,其接到周锡斌(周生儿子)的电话说周生的一车烟叶被博白县烟草局的执法人员扣到沙陂派出所,让其与村上的人一同去帮助将扣押的烟强行抢出来,其与周某贵到沙陂派出所时发现其村里有二、三十人持铁棍等在威胁烟草局的执法人员,说要抢回被扣押的车及烟,其与周某斌、周某甲大声喊“做其”,还与几个人爬上被扣押的车辆,强行推开执法人员将那车烟及车抢回周生家。10、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供述基本一致,2007年12月25日21时许,其二人在博白县沙陂派出所参与抢走了博白县烟草局执法人员扣押的一车烟叶并威胁喊打执法人员,是周生打电话让其二人去的,参与抢走烟叶和威胁执法人员的还有周生(周十八)、周马宝、周锡斌(亚新)、周朋、周雄(亚狗)等二十多人,当时其二人在现场喊打执法人员,还爬上运输烟叶的车上把烟草执法人员拉下车。11、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周某丙从侦查人员分别提供的12张相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周某乙参与2007年12月25日晚阻挠烟草局执法人员执行公务。12、执法证复印件,证实博白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刘某某、梁某等7人持有合法的执法证件。13、凶具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在现场缴获不法分子所持的铁棍3根。14、博白县烟草局的证明,证实2007年12月25日晚,该局接到群众举报后派出梁海林、刘建忠、李强、陈海林、严全等烟草执法人员到广东廉江市长山镇与广西博白县大垌镇交界处守候扣押非法运输的烟叶。1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博白县沙陂派出所门前。16、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周生、周雄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各一年。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周某甲、周某乙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妨害公务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其所起作用较同案人周生、周雄小。周某甲、周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二、被告人周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沈洁虹代理审判员  叶逸岳人民陪审员  张志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宁丽丽 更多数据: